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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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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养”子女,还适合作为直接抚养人吗?| 基层治理案例(家事纠纷篇)④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754次

抚养教育保护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父母离婚并不会导致其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但抚养的方式可能发生改变。一般来说,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客观上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但并不意味着子女完全不与另一方来往。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争抢、骗走或者隐匿子女,从而是子女与父母另一方完全隔绝,甚至该抢夺子女的一方父母为了“抵御”不同意见,将子女与更多亲属隔离起来,形成自己可控范围内的“圈养”。这不仅剥夺了另一方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更侵害了子女与亲人交往的权利,十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以案释法

张某甲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经济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睦。李某曾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21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至今。现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李某表示,其提起离婚诉讼后,张某甲便不再让李某见张某乙。审理中,双方近亲属表示,近几年张某甲对张某乙要求过于严格,而且不让张某乙与亲属交流,其状态不适合抚养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由李某抚养张某乙,双方近亲属均愿意帮助李某抚养张某乙。二审中,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根据《进一步落实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参与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的合作框架协议》的有关规定,安排青少年事务社工通过走访双方工作对象居住地、观察生活环境、约谈工作对象、面谈未成年人的方式,充分了解张某甲与李某各自的家庭环境、抚养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意愿等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子女抚养事宜可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判决。虽然张某甲与李某分居后,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至今。但在二人分居前,李某对张某乙的抚育照顾较多。张某甲虽充分表达了希望与孩子共同生活陪伴其成长,积极履行抚养职责的愿望,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与保护,既需要父母的良好意愿,更离不开正确的方式方法和良好的生活环境。尽管张某甲与李某均经济状况窘迫,但双方近亲属均已明确表示希望由李某抚养张某乙并愿意提供帮助,在该情况下,张某乙由李某直接抚养显然有助于让未成年人获得更多的关爱。综合考虑李某与张某甲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法院认为张某乙应随李某共同生活为宜。


法治建议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孩子应当由谁直接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生活中,很多人单纯以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主要指能够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更好的居住条件、教育资源,甚至简单地认为,经济条件的优渥更有利于抚养子女。但实际上,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只是评判其是否适合直接抚养子女中的一环,更为重要的在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教育方法能有利于子女塑造健康人格、形成正确价值观并具备符合社会期待的学习能力。粗暴的、专制的抚养方式,特别是将未成年子女强行隔离于不认同该父母教育方式的亲属接触范围外,无异于剥夺未成年人与部分亲人的亲情联系,打击、否定孩子的自然天性,对孩子长远发展具有十分不利的影响。



对此,建议如下:


● 宣传上注重观念引导。无论是媒体宣传,还是基层组织、社区宣传,都要注重引导老百姓从关注离婚后子女的争夺,转移到关注如何抚养才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倡导离异父母以合作的态度就抚养、探望等事宜耐心协商、冷静沟通、相互配合。


● 学校等社会机构注重帮助孩子形成权利意识。未成年人也有亲情沟通、亲情交往的自主选择权,教育机构、基层社区可以设置相应的途径供未成年人寻求帮助,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形要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以监督父母不当的抚养、教育行为。


● 基层组织要关注抚养子女存在困难的父母。通过社会救助基金、技能培训或就业指导等方式帮助他们改善经济状况;通过社区组织志愿者为困难家庭子女提供课后辅导或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源;建立邻里互助小组,组织居民相互帮助、相互照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来源、转载: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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