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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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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自闭症的孩子,不适合探望?| 基层治理案例(家事纠纷篇)②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131次


探望权被认为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依法享有的看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同时,探望权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然而,相较于正常儿童,特殊儿童(诸如自闭儿童)在离婚父母交接探望时,往往更容易因儿童特殊情况而引发纠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我们始终秉持的首要原则,该原则不因子女特殊性而有所例外,反而在面对特殊儿童探望时,更应以孩子为中心,再结合父母的主观诉求及客观条件,确定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探望方式。引入诸如探望监督人在内的社会力量不失为更有温度和力量的解决途径。



以案释法

林某与吴某甲原系夫妻,2017年两人离婚后,婚生女吴某乙随父亲吴某甲在上海共同生活,林某回原籍广州生活。吴某乙(2012年出生)于3岁时被诊断为非典型性自闭症。2020年3月,林某以吴某甲拒不向其通报女儿的生活、教育情况,剥夺了其对女儿的探望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吴某乙带离上海在广州探望。吴某甲辩称,女儿是自闭症儿童,拒绝配合探望。因林某与吴某甲生活在异地,两人矛盾激化。女儿吴某乙已经多年未与母亲林某见面,贸然将孩子带离上海探望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考虑到孩子的特殊病情,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亲职教育、纠纷化解工作,引导林某、吴某甲放下恩怨,把重心回归女儿健康成长,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确认每月视频探望一次、适时来沪实地探望。为保障后续的探望执行,静安法院委托了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静安工作站的社工作为探望监督人协助后续探望执行,化解当事人间的担忧与误解,做好提示和预案;并在探望之时全程陪同,引导林某与女儿有效沟通。案件审结后,社工协助双方当事人完成多次视频探望,经综合评估后,林某实现实地探望女儿的愿望。


法治建议

本案是一起运用探望监督人制度切实保障特殊儿童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对于特殊儿童的探望,探望监督人主要承担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职责:


1.探望前的评估和指导。自闭症儿童的特殊情况在于,如果其当下的身心状况不适合探望,往往引发父母的进一步矛盾加深。如孩子产生抵触行为,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往往将责任归因于对方。专业人员的引入可以保障每次探望前对自闭症儿童身心健康适合与否的评估。同时,该类探望监督人也会根据评估结果对探望的父母一方进行互动方式、注意事项方面的指导。如孩子近期对声音相对敏感,监督人就会提醒探望者应避免制造较大的声响。


2.观察和监督探望过程。全程观察探望过程,可以确保探望者行为举止符合孩子的接受程度。若发现探望者存在不当行为,如强迫孩子进行不愿意的互动或情绪过于激动等,探望监督人都可以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同时,探望监督人可以观察孩子的情绪和反应,若孩子出现明显不适或抗拒,监督人可以适当调整探望节奏甚至提议暂停探望以保障孩子的身心健康。


3.探望后的反馈与建议。探望监督人会在探望后向探望者和孩子的直接抚养人反馈探望情况,提出做得好的地方以及需要改进的问题。同时,探望监督人也会基于孩子利益的考虑,建议父母双方就下次探望做好规划。总之,探望权纠纷中,既要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更要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使探望活动真正成为打开未成年人心扉、感受父母亲情的正面渠道与途径。本案中,基于孩子的特殊性及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程度,法院强化了亲职教育、社会调查等特色工作,使案件得以圆满化解。探望权的行使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遭遇的难题。



对此,建议如下:


● 加强对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的宣传。在离婚率相对较高的当下,全社会都应重视对离婚家庭子女的关怀,促使父母重视离婚后的探望以保持亲情联系。妇联、社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宣传典型案例,让老百姓重视离婚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对于特殊儿童而言,更需要全社会的关爱。但关爱不等于隔绝,仍然要保持其正常的社会交往、亲情交往,消除父母离婚带来的心理创伤,促进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塑造。村、居委及妇联等组织对于有特殊儿童的家庭要予以特别关注,提供有效信息以帮助这类家庭解决养育中碰到的实际问题。


● 引入社会专业力量参与探望权的履行。探望权行使具有时间跨度长、人身属性强、不可强制执行三个特点,司法中的探望权行使往往面临诸多困难。虽然法院在尝试引入探望监督人等途径来帮助解决问题,但亲职的恰当履行也需要全社会的监督、引导和出现纠纷时的调解。社会专业力量的引入可以发生在社区、基层组织等多个阶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来源:静安法院

转载:上海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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