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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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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365次

鲁法案例【2024】719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94年9月入职A公司工作,经查询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淄博市智慧人社综合服务平台, A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为其办理社保增员,于2022年7月30日为其办理社保减员,此期间参保但未缴纳社保费用,社保缴费历史为0个月。淄博经开区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企业社会保险费核定告知函》,告知A公司“经核定,截至2023年6月30日,欠缴陈某职工社会保险费贰拾捌万叁佰叁拾元柒角肆分。跨月欠费金额将发生变化,现移交税务部门予以征收。”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A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自己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诉求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167元。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答复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3、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本案中,A公司为陈某办理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部门已经为陈某办理了企业社会保险费核定并移交税务部门征收,故陈某的社会保险处于社保经办部门征缴过程中。现陈某要求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满足上述应具备的法院受案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是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问题。
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可见,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那么,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是哪些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六)项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以上两项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例,劳动者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并实体处理: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办理社保手续,一般理解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开立社保账户,而非指已经为劳动者开立了社保账户的情况下欠缴社保费用。有的用人单位辩称,劳动者要求单位无须为其办理社保,而将缴纳社保的费用作为补贴直接发放给自己,因此未开立社保账户的过错不能归咎于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此种情况,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却依然与劳动者以协议的方式不履行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该协议也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对该种抗辩,不予采信。二是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经办机构能否补办、如何补办,需要结合具体个案向社保经办部门咨询,由社保经办部门作出明确答复。三是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手续的行为造成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即劳动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最后,总结一下,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正确的维权路径: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此产生赔偿损失纠纷,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来源:张店法院

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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