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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铁头”案看网络打假与寻衅滋事罪——最高法打假新规: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下篇)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029次


1

何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社会公共场合或网络空间中,通过随意殴打、骚扰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制造公共场所混乱,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这一行为被进一步细化为两大类:辱骂恐吓型和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日益庞大,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也引发了新的挑战。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网络诽谤案件解释》明确将“网络寻衅滋事”作为刑法中的一项独立犯罪行为进行规制。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里,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表现为随意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侮辱、威胁或恐吓,情节严重。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个人及组织的人身权益和名誉权,还对网络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破坏了社会和谐与秩序。
笔者需要提醒,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抽象性赋予了其广泛的适用范围,但同时也意味着对具体行为难以进行精确界定。刑法用语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于“严重”、“恶劣”等描述性的词汇,为理解带来了挑战。寻衅滋事罪及其可能产生的复杂后果使得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面临困难,尤其是在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环境中。
简而言之,立法与司法在面对寻衅滋事罪这类行为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挑战。通过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并紧密联系社会实际,我们能够更有效地应对这一复杂问题,确保法律既具有适应性又保持公正性。“刑法不是立法学,而是解释学。”


(一)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特征

1.隐蔽性


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行为往往隐藏于屏幕背后,通过账号和动态交流进行表达,这使得认定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变得复杂。网络空间的独特性和专业性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犯罪有更深入的理解。
犯罪分子利用匿名身份,以隐秘方式侮辱、恐吓他人或散布谣言,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察觉,却能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深远影响。尽管言论自由至关重要,但网络的隐蔽特性也可能被滥用,导致恶意攻击和虚假信息传播,破坏公共秩序。


2.行为方式多样化


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中,"辱骂恐吓型"行为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在网络上展现,其影响范围和影响力远超现实世界。而"虚假信息型"则更为复杂多变,不实信息不受时空限制,在网络上以各种传播手段迅速扩散,成为催化虚假信息生成与发酵的关键因素。


3.职业化趋势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自媒体已成为大众获取资讯的主要渠道之一,但其低门槛、低成本的特点也带来了诸多问题。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专业人士以公司形式投身这一领域,然而,在这股浪潮中,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逐渐浮现——“水军”现象。
“水军”,即专业制造虚假信息和谣言的群体,他们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活动。这些幕后黑手通过操控大量账号,发布不实信息,不仅误导公众舆论,还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


(二)表现形式与典型案例


寻衅滋事类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侮辱性语言引发的网络辱骂、恐吓行为;二是捏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这类行为不仅侵犯了个人的人格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和谐与司法公正。
典型案例是2020年张某寻衅滋事案。张某因对法院判决结果不满,编造并散布不实指控,包括一审法官帮助虚假诉讼、枉法裁判等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和社交媒体进行传播,引发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和攻击。这一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还损害了司法机构的形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面对判决,张某提出上诉,但南通中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网络暴力形式多样且复杂交织,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在虚拟空间中,恶意煽动特定网民对个人或群体进行侮辱与诽谤的行为,一旦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非法获取并利用他人个人信息进行人肉搜索,则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网络环境中,通过侮辱、诽谤等手段破坏社会秩序的行径,可能导致寻衅滋事罪。
网络的独特属性——匿名性、即时性和无边界性,使得暴力信息能够迅速传播并引发广泛关注。这些充满情感色彩和煽动性的内容,极易激发公众情绪,形成广泛的共鸣与讨论。借助于网络平台的传播机制,如转发、评论、点赞等,信息在短时间内被大量放大,迅速扩散至整个互联网空间。
随着信息不断传播与发酵,网络暴力往往演变为舆论风暴,负面言论、攻击和谩骂如同潮水般涌现,对受害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面对海量的信息,受害者难以分辨真伪,当负面信息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引发极端后果,如自杀等悲剧事件。
尽管法律对于此类犯罪的刑期普遍较轻(通常在3年以下),但在笔者看来,这与社会公众的期待和情感认知相比,这一处罚力度显得不够匹配。这不仅凸显了网络暴力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也呼唤着更有效的法律措施和社会共识,以保护个体免受网络暴力的侵害,并促进健康的网络环境建设。

2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一) 客观方面

1.对“辱骂”、“恐吓”的理解


在探讨网络暴力时,“辱骂”与“恐吓”的理解至关重要。根据《汉语字典》,“辱骂”指的是污蔑性或詈骂性的语言行为;而“谩骂”则通常带有轻蔑或嘲讽的意味。尽管中国法律对“辱骂”这一概念未有明确规定,但普遍认为其特征包括不健康的、不正常的行为动机,以及不分青红皂白地侮辱他人。
在互联网环境下,“辱骂”表现为通过网络平台发表言论、视频或其他内容,旨在损害他人的名誉和人格,这些信息能够迅速传播并被大众知晓,从而对个人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这种行为借助于互联网的影响力,已超越了个体范围,对社会治安构成潜在威胁。
“恐吓”,则是在网络上通过暗示即将对他人身体、财产隐私或公众权益造成伤害的行为,旨在通过精神控制手段实现犯罪目的,破坏公共安全。与传统意义上的实际暴力行为不同,网络上的恐吓和辱骂行为具有其特定的法律界定,尤其是在《诽谤解释》中对于侮辱、威胁等行为有明确的规定。


2.对“编造”、“散布”、“网络虚假信息”的认定


网络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中的“编造、散布”行为是构成此罪的关键要素之一。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捏造并传播;二是明知而传播;三是组织或指使他人传播。这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尤为突出,应依据共同犯的理论进行处理。因此,关注虚构与传播两类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至关重要。
探讨网络虚假信息类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模式有助于深入理解其本质。值得注意的是,“网络谣言”通常指的是社交媒介上的不实言论,“虚假信息”与“网络谣言”的概念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二者等同于“假消息”,而另一些学者指出它们在含义和范围上有所不同。然而,普遍共识是网络谣言的性质可能真假并存,并不必然等同于虚假信息。


(二)主观方面

1. 对于“明知”的认定


在寻衅滋事罪中,“明知”的认定是主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这一概念涵盖了明确知道、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三种情况。“确知”指的是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及后果有确切的认知;“应知”则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应该知晓,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得知;而“或知”则表示行为人有可能知道,也有可能不知道,在具体案件的证据分析后,可以判断出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明知”。
《网络诽谤案件解释》对单纯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者设定了必须具备“明知”的条件。在这一罪行中,“明知”仅指明确知道信息为虚假并故意传播造谣的情况。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明知”应严格限定于“明确知道”。然而,互联网内容多样且复杂,普通用户难以辨别其真伪,单纯以“可能知道”作为判断标准显然提高了犯罪认定的门槛。因此,在“明确知道”的定义中排除“应当知道”也是不合理的。
例如,对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而言,当相关机构对特定案件作出处理或通告后,再接触此类信息时,应视为其应该知道该信息为虚假。若继续在平台上传播此类信息,则可认定为具有“明知”。这一规定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确保法律的公正性与适用性。


2.对于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


首先,重要的是要明确行为人对于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认知和态度。在网络空间中进行非法活动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如给受害者带来巨大伤害或破坏网络秩序。然而,行为人往往对此采取放任、忽视甚至不负责任的态度,并且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其主观动机和目的并不明确,缺乏针对性。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有明确的目的性,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当前的网络犯罪中,许多行为人的目标不清晰,意图也不强烈。即使对犯罪结果采取较为随意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提出政策或事件意见并引发广泛讨论的情况十分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动机、不追求犯罪结果,则不能认为其持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态度。

3

笔者心得:提高网络暴力犯罪的法定刑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在网络时代背景下,这一原则对于规范网络暴力行为尤为重要。互联网的特性使得网络侮辱和诽谤相较于传统形式更具社会危害性,现行法律对这类犯罪的法定刑设定显得相对不足。
当前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多被归类于侮辱、诽谤罪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但这些罪名的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在面对网络侮辱诽谤时显得力不从心。传统量刑标准无法有效遏制此类行为,反而可能激发更多问题:潜在犯罪者因认为成本较低而实施犯罪,导致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受害者及其家属对轻判感到不满,可能导致报复行为,进一步扰乱社会秩序。
部分学者建议设立专属罪名以应对网络暴力的特殊性。然而,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立法滞后是普遍现象,因此不必急于制定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法律。当前的关键在于调整量刑标准,使之与网络时代的犯罪形式相匹配,确保罪责刑真正相适应,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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