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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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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对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不能简单定罪!论酒驾的宽缓化处理,何种情形不宜直接定罪?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939次


德衡实务指南



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01

对于醉驾这种法律拟制的抽象的危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基于常识判断,被告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危险或者基本没有危险,就不应该定罪。鉴于在一些乡镇、农村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也鉴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小于无证驾驶汽车,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宽,对无证驾驶摩托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予从重处罚。

案情简介

02

2020年5月28日22:50许,被告人何某民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陈村镇112省道文登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何某民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民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2mg/l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民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民认罪认罚,并在庭审中称其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总路程约3公里;自己20来岁时已在老家学会驾驶摩托车,因老家是落后山区,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自己也没考;因汽车驾驶证被吊销,目前家庭作坊的送货业务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何某民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何某民因本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被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处以罚款12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何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法院裁判

03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民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佛山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案号:(2020)粤 0606 刑初 2648 号

宽缓化处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这类犯罪虽未直接导致严重后果,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这一现象不仅凸显了刑法谦抑性的挑战,也考验着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边界,同时给基层司法机关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谦抑性视角下的宽缓化与量刑优化

01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谦抑性的价值日益凸显。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应谨慎介入,确保其适用既有效又适度。
刑法谦抑性的核心理念
- 自由与人道:强调尊重个人自由,避免过度惩罚。
- 效益考量:追求法律资源的合理分配,提高司法效率和社会福祉。
自醉驾入刑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其必要性和适度性展开了深入讨论。刑法手段在维护公共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对于宽缓化处理的需求。

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刑法法益保护

02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石之一,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旨在通过明确化立法和限制司法裁量权,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不当干涉。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不仅体现在对犯罪行为及其相应刑罚的明确规定上,更在于不断追求法律条文的清晰与具体。
我国通过不断完善立法,明确界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行政法规为区分酒驾与醉驾提供了依据,但这一标准在保护行政法益的同时,也需考虑其与刑法法益的关系。李文吉学者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仅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刑事违法。
司法实践中,法官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避免无罪类推和重法溯及既往。然而,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主要依据行政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保护个人和公共利益的核心价值。同时,立法明确化的目标虽已实现,但醉驾法律规定的出罪标准不够清晰,量刑阶梯缺乏统一性,导致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差异大、出罪率低。
面对复杂多变的司法案例,现行法律规定在指导实践中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宽缓化处理方面仍有待完善。法律条文应进一步明确化,以适应风险社会中刑法预防功能的需求,并确保行政犯立法模式下的标准化与刑法法益保护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通过深化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和实践,我国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应寻求更为合理的平衡。这不仅要求法律条文的明确化、细化,还需确保其与刑法法益保护相一致,并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03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分化和改造犯罪分子的重要策略,强调“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原则。这一政策旨在通过区别对待的原则,合理运用刑法手段,既打击严重犯罪,又避免对轻微犯罪过度惩罚。
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以来,其立法回应了社会对于交通安全的高度关注,有效遏制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然而,大量案件涌入刑事司法程序,其中不乏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实刑的情况,这与宽严相济政策初衷不符。
以乌鲁木齐县局(办)科员徐某某的案例为例,其在停车场内被查获,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法院最终认定其犯危险驾驶罪,并免予刑事处罚。此判决虽符合法律程序,但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威胁,且未产生严重后果,定罪免罚的处理方式在教育改造意义上的补充作用有限。
对于此类轻微醉驾案件,应考虑行政法手段的运用。通过行政处罚或前置程序,可以有效规制行为人的不当驾驶行为,避免不必要的刑事介入。这不仅有助于减轻司法资源负担,还能实现行政法与刑法在处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上的有效衔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需要在严格执法与人性化处理之间找到平衡点。对于情节轻微、危害性较小的醉驾行为,应优先考虑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化措施,避免过度使用刑事手段。通过优化法律适用和程序设计,可以实现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和社会公正的双重目标。

出罪事由


1.驾驶
- 例1:李某某辩称在车上睡觉,否认驾驶行为。
- 例2:梅某主张车辆静止未移动,不存在醉酒驾驶。
- 例3:韩某某声称推车前进而非驾驶。
- 例4:符某某提出仅是启动发动机后轻微移动车辆。
 刑法条文对“驾驶”行为并未给出具体定义。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发动机会动即视为驾驶,而冯军教授则指出,“驾驶”意味着让车辆处于运行状态,无论是否自主启动或控制车辆,或是车辆因非人为原因停止时仍被视为驾驶。
 争议焦点在于发动机启动后车辆未移动是否构成“驾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核心在于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因此,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产生实际危害时,需明确发动机启动是否为驾驶的充分条件,仅启动发动机而无位移是否具备抽象危险性。
在法律实践中,对“驾驶”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操作、车辆状态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即使未实际移动车辆,若行为人通过启动发动机使车辆处于运行状态,且存在潜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则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道路
在当前法律实践中,关于"道路"范畴的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这一问题不仅影响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准确判断,也反映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衔接问题。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道路”的定义在不同法官、检察官的理解上存在差异。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停车场处于半开放或封闭状态,只要允许车辆进入,就被认为属于“道路”。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强调了社会车辆通行的必要性作为界定标准。这种不一致性不仅体现在对开放性停车场的认定上,也反映在对于被明令禁止通行路段的处理方式上。【( 2021辽14 刑终116号;(2017新2325刑初257号】
其次,这一现象揭示了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微妙关系。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道路”的范畴,但兜底条款的存在为法官、检察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法律思维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差异,直接导致了在个案裁判过程中的不同解读结果。
3.超标电动自行车
在探讨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以及醉酒驾驶此类车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我们需深入分析相关法律原则和实践挑战。
首先,危险驾驶罪作为行政犯,其概念性法律术语应与对应行政法规保持一致,避免随意扩大解释。当前,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行政法规层面并未明确界定,仅《机动车国标》提及部分符合摩托车技术条件的车辆可能被视为机动车。
其次,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法律性质和效力仍存疑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然而,《机动车国标》是否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存在争议。
再次,从形式要件判断,国家标准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非正式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并据此认定危险驾驶罪。
最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还会引发行政执法难题。《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受行政处罚,但当前并未为超标电动自行车颁发驾驶证,因此无法对无证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同样,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也难以执行。
综上所述,在没有明确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界定为机动车之前,不应简单地将其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法律解释的一致性与准确性,还关系到法律实践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通过深入探讨相关法律原则和标准的性质,可以更准确地划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并指导合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4.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作为正当化事由,在我国刑法中扮演着出罪功能的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正当化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尽管正当防卫需要存在承担不利后果的被害人,而单一的醉驾行为本身无法构成对不法侵害人的现实反击,但紧急避险的概念在相关讨论中得到了广泛的关注。
紧急避险的基本原理在于,在特定的紧急状态下为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损害较小权益的行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合法行为,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实现出罪的目的。
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如《重庆座谈会综述》,在急救病人、见义勇为等紧急状态下,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情节轻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宣告无罪。这种情况下,急救病人和见义勇为被视为在紧急状态下的紧急避险行为,旨在权衡他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与危险驾驶罪的保护法益。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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