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民事纠纷,但违反治安管理应处理。房屋租赁期间,房主为收房不听民警劝阻强拆锁芯,属不正当私力救济,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北京市姚某勤因与宏润公司在后永康胡同的租房合同发生纠纷,擅自更换门锁。北新桥派出所介入处理后,双方被带回派出所,并被告知应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然而,姚某勤再次违反规定,强行拆卸已安装的防盗门锁芯。
东城分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告知陈述与申辩等程序,并对姚某勤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公安机关充分保障了姚某勤的各项权利,并在执行过程中遵循了法定程序。
1.法院认为,东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合法。因此,驳回了原告姚某勤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
2.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不得借助公权力处理纠纷本身。对于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仍应进行处理。原告解决纠纷的手段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造成了中介公司的财产损失。东城分局从防范公共安全风险和维护社会秩序角度,为制止频繁发生的不正当私力救济,在进行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东城分局以行政行为干预民事纠纷,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20)京0101行初266号
在法律体系中,保障权利的救济制度主要分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大类。"法律远,拳头近"这一说法,在不同语境下有着不同的解读,但本文聚焦于其中一种理解:"公力救济远,私力救济近"。私力救济作为法律词汇中的一个中性概念,确实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它允许个体在特定情况下采取行动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这种自我救济手段并非无限制的自由行为,而是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框架和道德规范。选择私力救济时,必须谨慎考虑其合法性和潜在风险。这一观念并非仅指行为的即时性选择,而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考量的准则。私力救济看似“近”,但其选择不应仅基于即时性考量。在做出决定前,必须首先评估行为的合法性,其次反思这种直观判断是否合理。暴力解决往往导致事态升级,可能将问题复杂化,使其难以解决。以暴力手段应对纠纷,如用板砖砸闯红灯车辆,可能会引发更激烈的冲突,甚至演变成无休止的对抗。若私力救济行为不被法律认可,其后果可能是严重的法律责任,包括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刑事责任,这不仅增加了个人的成本和风险,也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面对权益受损时,应首先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如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这些方法虽然可能不如私力救济即时有效,但能确保问题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并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对于那些因经济压力而选择极端手段的打工者而言,了解并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尤为关键,以避免陷入更严重的法律困境。在面对“法律远,拳头近”的情境时,及时作出合法的私力救济决策显得尤为重要。当判断私力救济是合法且必要的手段,在公力救济可能无法及时或有效到达的情况下,积极寻求私力救济成为一种现实选择。法律虽能保护我们的权益,但其执行有时会滞后于事件的发展。权利保护的核心在于自我保护,即通过预防措施防止权益被侵犯,并在权益遭受侵害时立即行动起来,以合法手段寻求救济,而非坐以待毙。这不仅包括私力救济的主动出击,也强调了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性。以2018年重庆公交车坠江事故为例,该事件提醒我们,在紧急情况下,个人应迅速采取适当的私力救济措施,如在公权力未能及时介入时,通过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方式保护自己和其他人的生命安全。民事自助行为是私力救济在民事领域的重要内容。在探讨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司法现状时,笔者发现这一领域呈现出复杂而引人深思的趋势。首先,在案件数量上,“倒U型”趋势清晰可见。从2018年至2024年,相关案件数量经历了先升后降的过程。特别是在民法典实施的第一年(2021年),民事自助行为案件达到顶峰,随后逐年减少。这一现象反映了法律制度调整与社会实践之间的动态互动。其次,在判决结果上,法院对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多持否定态度。尽管当事人普遍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标准并寻求免责,但实际判决中,支持其主张的比例仅为35.63%,而多数案件(64.37%)则被判定为不成立,并需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持审慎态度,强调了情况紧迫程度和必要限度的重要性。最后,在审判效果上,高位运行的上诉率和再审率凸显了当事人对于司法判决的认可度不高。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案件启动二审程序的比例均超过一半,且再审审查程序也频繁出现。这表明,尽管法院在民事自助行为领域的裁决数量有所减少,但争议并未因此而减少,反而可能因复杂的法律适用和解释问题而加剧。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 26 民终 2651 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二审法院明确了四个关键要件:存在不法侵害事实、保护自身权益的意图、紧急情况下的无公力救济请求以及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申 7440 号民事裁定书中,再审法院则强调了紧迫性、损害风险、合理措施和国家机关处理义务四个要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 0120 民初 21206 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细化为五个要件:存在不法侵害状态、保护合法权利的意图、紧急情况下的无公力救济请求、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以及符合法律或公序良俗。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普遍认同“保护自身权益”、“紧急情况下无法获得公力救济”和“采取合理措施”的原则。同时,“为法律或公序良俗许可”作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的通用准则也被视为构成要件之一。然而,“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这一条件在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这是构成要件,而另一些则将其视为事后义务,并非所有自助行为都必须具备。民法典对民事自助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并未明确界定,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未及时申请国家机关救助的行为是构成行为失当还是不构成民事自助行为的认定存在混乱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民事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并通过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来统一裁判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民法典第1177条对“必要范围”和“合理措施”的模糊界定导致了法官在判断行为是否合理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一现象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引发了公众对于法律解释与应用的广泛关注。
在贵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中,贵阳某物业公司因唐某某长期未支付停车费而采取锁车措施。法院最终认定此行为为自助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然而,在计算停车费用时,对锁车后的费用仅支持了3个月的金额,之后的部分则认为是由于物业公司的不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
在付鹏与东莞市大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付鹏因违规停车被大力公司锁车。法院虽然未支持其赔礼道歉和赔偿请求,但认定锁车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并指出付鹏的行为应受否定性评价。这一判决强调了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上述案例揭示了在处理民事自助行为时,法官对于“必要范围”和“合理措施”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裁判结果不一。
法律对于权利人在公力救济介入后是否还能实施民事自助行为的界限并不明确。这一模糊性导致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较大分歧。在鸿河公司与辽东农商银行、辽阳县小屯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案中,鸿河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辽阳县小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扣留了法院退还的诉讼费而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在公力救济已介入的情况下,辽阳县小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应返还所扣款项。在郎蓉与建行丰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郎蓉因信用卡逾期被强制执行后,建行丰都支行多次从其账户中扣划存款用于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建行丰都支行赔偿郎蓉的存款损失及利息;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此行为属于合法自助行为。当公力救济已介入,权利人是否还能采取自助措施?这不仅影响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也引发了公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质疑。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加剧了这一问题。民事自助行为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因其即时性与高效性而备受关注。尽管其优势显著,但潜在的风险不容忽视——不当行使可能侵害他人权益或扰乱社会秩序。因此,笔者在此总结了一部分常见的违法情形,提醒读者们注意。非即时产生的债权通常不具有紧迫性。债权人应通过公力救济途径维护权益,而非采取私力救济。例如张某与李某的宅基地纠纷案中,尽管存在长期争执,但张某有充分时间通过官方渠道解决争议,其推倒院墙的行为因缺乏紧迫性而未被认定为自助行为。当公权力机关已介入处理时,一般认为情况不具有紧迫性。如黄光富与重庆财通物流有限公司、白世华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出警并做出责任认定,此时黄光富应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维护权益,其扣押货车的行为因缺乏紧迫性和必要性而不构成自助行为。但在特定紧急情况下,如债务人转移财产、欲离境等情形下,允许债权人采取民事自助行为是必要的。这可以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增加维权成本。在这些情况下,自助行为可能成为保护权益的有效手段。民法典第1177条虽明确列举了“扣留侵权人财物”作为民事自助行为的一种措施,并在“等”字后暗示允许采取其他合理手段。实践中,权利人常采用的替代措施包括限制侵权人的行动自由、毁损侵权人财物以及自主取回被侵占之物。其中,限制人身自由是最具争议的措施之一。学界普遍认为,在特定紧急情况下,限制侵权人人身自由可以作为民事自助行为的有效补充手段,但立法者对此持谨慎态度,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在私力救济中原则上不应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实施人身拘束型民事自助行为时,必须具备必要性条件:即在所有温和手段均无法实现权益保护的情况下,若放任侵权人离开将导致自身权益难以恢复。此时,可暂时性限制侵权人的行动,但应尽可能减少对侵权人的伤害,并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此外,限制时间不应过长,权利人在采取措施后应及时请求公安机关、法院等国家机关介入处理,以防构成非法拘禁。同时,保障侵权人的人身安全和基本权益是关键,过度限制或造成伤害则可能构成侵权甚至触犯刑法。民法典第1177条强调了民事自助行为后的国家机关介入处理程序,旨在确保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有效衔接。然而,将此规定视为民事自助行为的唯一构成要件,即未请求国家机关介入则不构成民事自助行为的观点过于绝对化。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可能忽视了实际情况中的复杂性和效率考量。在实施民事自助行为后,是否需要请求国家机关处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通知与协商:权利人在采取行动后,首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侵权人,告知其已采取的措施及原因。如果侵权人知情并主动恢复或补偿权利人的权益(如偿还债务、达成和解等),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的目的,在双方自愿且无强迫的情况下,无需立即请求国家机关介入。后续处理:若协商不成或一方拒绝参与,权利人应立即寻求国家机关的介入。拖延不请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违背了民事自助行为的正当性原则。真实意思表示: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必须基于真实意愿进行沟通。如果权利人利用其对侵权人的控制(如财物或人身自由)迫使对方作出非自愿承诺,则该承诺无效,侵权人有权撤销。在当代法治社会中,公力救济作为主流的法律救济方式,确保了权利的最终实现与秩序的稳定。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民事自助行为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因其即时性与高效性而备受关注。尽管其优势显著,但潜在的风险不容忽视——不当行使可能侵害他人权益或扰乱社会秩序,这促使立法者对民事自助行为采取了审慎态度。民法典中虽确立了民事自助行为制度,却对其适用设定了严格条件,体现了“有条件地承认”。这一审慎立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法官们多倾向于消极回避,对于涉及民事自助行为的主张往往避而不谈或仅以“依据不足”草率回应,缺乏深入分析与详细解释。据统计,在2021年至今的895件相关民事案件中,仅有约19.33%(即173件)直接引用了民法典第1177条关于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这表明,尽管法律已明确承认这一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于民事自助行为的态度仍显消极。综上所述,虽然立法与理论层面已经认可并接纳了民事自助行为作为权利救济的补充手段,但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却面临挑战。如何平衡私力救济的即时性需求与公力救济的规范要求,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更需司法实践中的积极转变,以确保民事自助行为在合法、有序的前提下发挥应有作用,为社会提供更加全面、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事法律领域中,举证责任的科学分配对于保护各方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至关重要。民诉法及解释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旨在明确权利人需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并对未能充分举证者设定不利后果。然而,在涉及民事自助行为的案件中,这一规则的应用往往面临挑战。民事自助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的规定,权利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需满足紧迫性、必要性和合法性的条件。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权利人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情势紧迫、行为未超出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在事后及时向国家机关请求处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涉民事自助行为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例如,潘丽霞与福德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福德物业未能充分证明其张贴告示的方式能够有效通知到潘丽霞,并据此认定其锁车行为违法,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显示,在2021年1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915份相关案件中,因证据不足而否定民事自助行为的存在并判决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高达10.02%。这一现象引发了对举证责任分配合理性的讨论。对于紧急情况下采取自救措施的权利人而言,提供确凿充分证据的能力相对有限。将举证不能的风险完全交由其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否真正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值得深入探讨和反思。在实践中,应更加注重平衡各方权益,确保法律规则既能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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