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最本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自洗钱”行为被明确纳入法律规制范畴。这一举措旨在强化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针对那些通过掩饰、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根据解释,只要行为人明知其资金或财产来源于上游犯罪,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掩饰或隐瞒,即可构成洗钱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陈学勇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强调了处理“自洗钱”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主客观相一致、禁止重复评价与罪责刑相适应。这些原则确保了司法实践中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例如,对于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而未实施洗钱行为的情况,不应认定为洗钱罪;单纯的物理持有或窝藏行为,若未通过金融手段改变财产性质,则难以被定性为洗钱罪。最高院之所以强调上述原则,是因为洗钱罪的核心在于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与通过积极的“漂白”式掩饰、隐瞒行为对犯罪所得进行合法化。单纯持有、转移或窝藏赃物的行为,若未涉及改变财产性质的金融操作,则难以构成洗钱罪。对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和接受资金行为,因其通常被视为犯罪结果或自然延伸,缺乏独立的期待可能性,不宜重复认定为洗钱行为,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重叠与评价。这一立场旨在确保司法裁决的精确性与有效性,防止对同一行为进行多重处罚。自洗钱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对传统赃物罪理论的重新审视与理解。传统观点认为,在上游犯罪完成之后,下游的洗钱行为通常被视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的行为,因此不应单独定罪,以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的深化,洗钱行为已不再仅是单纯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掩饰或隐瞒。它已成为威胁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全的重要因素,被提升至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并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中。这意味着洗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超出了其作为上游犯罪附带属性的范畴,其侵害的法益不能简单地归于上游犯罪的评价之内。与他洗钱相比,自洗钱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但若仅依据传统赃物理论排除上游犯罪本犯的洗钱罪主体资格,则可能造成对犯罪的放纵。这解释了为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涉及洗钱罪的案件数量和判决人数与实际洗钱犯罪严重程度不匹配的情况。自洗钱行为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它是一种积极地将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进行“漂白”的二次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切断了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且超出了上游犯罪自然延伸的范畴,不再被上游犯罪所包含或评价。因此,自洗钱行为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和可处罚性,应得到单独法律评价。
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2021年3月间,被告人古某某与侯某(另案处理)商量确定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后,古某某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陶某某(另案处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接收侯某转存毒资17万元,并指使陶某某于同年3月30日、3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取现方式支取。3月31日,古某某又指使陶某某将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送至北京市侯某处。同年4月1日10时许,民警在北京西客站出站口附近将陶某某查获,从其身上所背双肩背包内当场缴获白色可疑晶体四包(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计重193.92克)。2021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武汉市将被告人古某某抓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京0101刑初86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古某某违法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三、在案扣押未移送本院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古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京02刑终9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古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某某利用他人账户接收、支取毒资是否属于自洗钱行为。第一,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的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由于洗钱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切断了犯罪所得的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同时又具有助长上游犯罪的性质,加之洗钱行为对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可能带来的高度风险,以及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趋势,自洗钱行为不再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应单独认定为犯罪。第二,应先明确洗钱行为的本质,以区分洗钱行为与非洗钱行为。行为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故意,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上游犯罪完成后,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了转换、转化等清洗行为。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最终是否成功掩盖犯罪所得的非法性不是其构成要素,即认定洗钱违法犯罪时无需要求其达到完全逃避监管和侦查的客观效果。如行为人仅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持有、藏匿、改变财物存放场所,增设或更换财物保管人,及未改变财物形态的日常使用和消耗型生活消费等情形,未转变非法所得及收益性状和本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行为。第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区分。洗钱罪的认定以上游犯罪的认定为前提,因而属于犯罪构成的形式上的洗钱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如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是犯罪目的的实现过程,属于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不需要再评价洗钱行为,如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因而对于不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即便财物交付、取得可能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资金流向、改变毒资性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其二,古某某与陶某某仅为朋友关系,不存在双方使用同一银行卡进行生活收支的可能,因而古某某主观上存在利用他人账户改变毒资性质的主观故意。其三,作为上游犯罪的贩卖毒品罪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而财物交付、取得为上游犯罪的一个环节,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其四,在案证据未显示陶某某实质影响洗钱计划的制定,因而陶某某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故古某某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在探讨洗钱与上游犯罪共犯关系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见解和实践案例。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界定事前通谋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刘金林与张磊的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阐述了这一复杂议题。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洗钱罪的核心是针对通过特定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财物进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意味着,只有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且犯罪所得被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洗钱行为。如果上游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则不存在“黑钱”可“清洗”,因此不构成洗钱罪。对于事前通谋行为的处理,应区分其性质: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共谋实施上游犯罪,则构成该上游犯罪的共犯;而若行为人事先与上游犯罪人共谋下游的洗钱行为,并实际执行了洗钱操作,则以洗钱罪论处。这种区分有助于准确界定法律责任。理解洗钱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需要细致分析具体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性质。通过明确区分事前通谋的不同类型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可以更精确地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有学者主张将此类情形视为洗钱罪的共同犯罪处理。理由是各犯罪人均参与了洗钱活动,类似于受贿和行贿对合犯的情形,且都属于洗钱罪范畴。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自动构成他洗钱或自洗钱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双方需存在通谋行为,并且各自实施了构成犯罪的行动。对于自洗钱与他洗钱共同犯罪问题的理解,应基于以下分析:1. 单一行为与共谋:如果双方仅就下游的洗钱行为进行通谋,而上游犯罪尚未完成,则双方的行为指向洗钱罪,构成洗钱罪的共同犯罪。2. 上游犯罪与共谋:若双方只对上游犯罪实施共谋,并参与其中,则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此时,洗钱行为被视为该犯罪的一部分。3. 双重通谋与行为:当双方就上游犯罪和下游洗钱行为进行通谋,并且各自实施了相关行为时,应分别认定为上游犯罪与洗钱罪的共犯,执行数罪并罚原则。走私犯罪作为违法所得和犯罪对象分离的典型案例,其核心行为往往围绕着将非法物品变现,并对所得进行掩饰或隐瞒。这类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内部成员各司其职,包括接收、转移、贩卖等环节。自洗钱行为入罪后,上游走私犯罪的认定变得更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区分走私共同犯罪与洗钱行为的关键在于共同犯罪的性质、收益分配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共犯通常基于事前通谋而成立;但在自洗钱入罪后,需要综合考量共同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以老张案为例:作为船主,他与三位船员共同参与走私违禁品,并分得部分利润。在收取货款后,老张使用其弟弟的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分配,这一行为表面上是走私犯罪的自然延伸——即“分赃行为”。然而,实际上,这不仅是对违法收入的简单分配,而是通过金融手段掩盖了上游走私犯罪所得的真实来源和性质。在这个案例中,检察机关证明老张的行为实质上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自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而参与人船员蒋某提供妻子的银行账户接收犯罪收益,并在后续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还贷等行为时,其主观上具有掩饰上游犯罪收入来源和性质的意图,能被认定为洗钱罪共犯。区分走私共同犯罪与洗钱行为的关键在于,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是否符合洗钱构成要件,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这要求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并综合考量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和具体案情,以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在探讨上下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关注的是如何识别和区分洗钱与走私等上游犯罪的行为及其共犯责任。当下游洗钱犯罪行为人通过转移、转换手段处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且主观上具有洗钱故意时,其行为构成洗钱罪。如果上游犯罪行为人组织、指使或委托下游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则上下游双方在洗钱犯罪中形成共同故意,尽管具体操作可能由一方主导。在走私犯罪中,《刑法》第155条对特定收购、运输、贩卖上游走私货物或物品的行为进行了“拟制规定”,即这些行为实际上属于广义上的洗钱活动,但因法律将其归类为走私罪处理,故不再单独以洗钱罪论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在特定水域运输、收购、贩卖受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物品,即使行为人可能构成走私共犯,也可能因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而被认定为走私罪。对于非直接从走私人处购买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分别依据洗钱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定罪处罚。这一区分体现了对不同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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