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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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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与继承地位认定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398次

德衡实务指南






裁判要旨

1.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出现诉讼主体竞合,诉讼地位冲突,直接代理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宜采用在诉讼中指定临时法定代理人的方式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并实际参与诉讼。
2.在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难以直接确认的情况下,对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或亲缘关系可通过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推定,实现对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同等保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材料包括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出生证)、原始存档书证(自书信息)等。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丁系同居关系,双方曾于2016年1月12日育有非婚生女儿刘某丙。同居期间,刘某丁陆续向原告借款76.54万元。2018年9月21日,刘某丁突然死亡,被告刘某甲、王某作为刘某丁的父母,被告武某作为刘某丁的配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子女,均系刘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刘某丁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债权。
陈某乙被临时指定为未成年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代刘某丙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如刘某丁有可继承的遗产,则在刘某丙应继承的份额内,同意偿还刘某丁对原告的欠款。
被告刘某甲、武某、刘某乙、王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刘某丁于2015年相识,于2016年1月生育刘某丙,生育刘某丙后至2018年期间双方处于同居状态,同居期间,刘某丁向原告借款共计76.54万元。刘某丁于2018年9月21日报死亡。
陈某甲生育刘某丙时,刘某丁曾以夫妻关系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家属身份确认剖宫产。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刘某丁、母亲陈某甲。刘某丙出生后长期跟随陈某乙(陈某甲之父)夫妻生活。
刘某丁生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资格中载明,刘某丁与刘某丙系父女关系,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刘某丁的保险金分配,代为与武某确认保险金分配比例并代为领取保险金。
另查明,刘某丁与被告武某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与王某分别系刘某丁的父母。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76.54万元;二、被告刘某甲、王某、武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某丁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某甲逾期还款利息52,863元。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竞合下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本案中,陈某甲身兼原告及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诉讼主体出现竞合,在原告表示不愿意放弃对该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母亲陈某甲为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将使母亲身兼原告、被告双重身份,诉讼地位冲突,违背了当事人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也可能损害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维护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审判实践中有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指定代理等做法。鉴于本案不涉及监护人明显不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撤销或变更监护、委托监护做法,故而采用在诉讼中临时指定法定代理人的方案解决诉讼主体竞合问题更为合理。同时,因刘某丙的祖父母刘某甲、王某同为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反观陈某乙夫妇(刘某丙外祖父母),长期与刘某丙共同居住生活,陈某乙亦愿意在本案中作为刘某丙的指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临时指定陈某乙作为刘某丙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乙通过书面形式,表达愿意临时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并对本案发表了相关意见。
关于非婚生子女继承地位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当被继承人死亡难以进行亲子鉴定且亲缘关系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明确、排他的指向性意见时,如何确认刘某丙的继承人地位,法院应当对此主动审查。结合本案证据,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母亲为陈某甲、父亲为刘某丁。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一定证明力的书面材料,一般而言,出生医学证明能够较为全面真实地反映父母信息,但审判实践中,也曾发现因医院管理不规范、审查不严谨等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所记载的内容难以反映真实信息的情况。本案法院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医院留档的剖宫术前告知书等书面材料中均有刘某丁作为家属或配偶签署的多份材料,并附有刘某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对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充分佐证。此外,陈某甲作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曾参与确认刘某丁的保险金的分配方案,并代为领取了刘某丁的相应保险金。法院通过上述相互印证的材料,结合原告与刘某丁的同居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使法院认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合理确信,故认定刘某丙作为刘某丁的非婚生女儿,与刘某丁的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地位,作为刘某丁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刘某丁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来源、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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