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实务指南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某海产公司要求某海运集团赔偿货物损害的损失,不仅应当举证证明某海运集团交付的货物发生了损害事实,还须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某海运集团的责任期间内。首先,某海产公司主张某海运集团提供的集装箱在其责任期间未能维持设定的温度,箱内温度长时间处于不正常的高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冷藏箱在运输期间温度设定在-20℃,冷藏箱自带的温度记录仪所记载的回风温度基本维持在设定温度,冷藏箱在运行过程中无报警或故障信息。关于某海产公司所称的箱内不正常高温的情况,经查,冷藏箱自带的温度记录仪所记载的回风温度记录显示,涉案货物在2020年3月5日、3月8日、3月9日、4月19日、4月20日均出现了箱内温度超过-14℃的情况,但这是出于装货港堆场搬倒积载、装船卸船的需要,并且在恢复供电的情况下,冷藏集装箱较快恢复到了设定温度,并非长时间不正常的高温。一审判决因此认定中检报告未考虑到合理短暂的停电情况,从而不认定该报告为涉案货物损坏责任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某海产公司主张本案货物损失与箱内长时间不正常的高温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某海运集团抗辩称,货物在退运之前很可能因存放时间过长而损坏,也极有可能在货物交付后至联合检验前损坏。涉案货物在双方确认的冻结日期(2018年8月1日)至联合检验之日(2020年5月8日)已储存逾1年9个月。某海产公司虽主张冻藏保质期为24个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货物经历装船出运至法国、从法国装船退运回国,在退运货物装船前货物品质尚未经检验,运输过程中亦多次发生因交接箱、装卸船等原因所致的短时停电,涉案货损不能排除发生在某海运集团的责任期间之外的可能性。某海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损是由发生在某海运集团责任期间内。在某海产公司不能证明某海运集团需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检报告所认定的货物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来源、转载: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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