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实务指南
在中国法律中,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实际案件中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这问题的背景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在离婚诉讼中的影响。根据中国法律,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由婚姻法和公司法共同规定的,在离婚过程中,如果夫妻之间存在共有股权,则需要对这些股权进行分割,以实现两方各自的利益。如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就将共有股权转让或处分,则可能会导致对方的损害和不公平的对待。笔者在此文中尝试对这个问题,实务结合理论进行分析,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01
概念与特点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共同持有的股份或股权,在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共同拥有该股份,享有股东的身份权益。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需要根据股东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共同决策对股东权益的处理和管理。夫妻共有股权通常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LLC)或股份有限公司(Inc.)等企业中。
1.共同所有权:夫妻共有股权的最大特点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公司的所有权益和债务。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在公司经营中享有同等的决策权和风险承担能力。
2.复杂的法律关系:由于夫妻共有股权涉及到婚姻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互关联,因此需要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3.难以确定的股东身份:夫妻共有股权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股东的身份是谁,因为夫妻双方都是共同持有人。这可能会引发在公司内决策和日常事务中出现的问题。
4.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发生分开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股东身份认证、股份分割和公司控制权等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
02
研究现状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制约定为股东之间的共同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可以通过继承、赠与、转让等方式变更股份关系。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仍然是一个实务中的热点难题。
一方面,这个问题涉及到家庭法律关系和企业法人关系之间的互动。另一方面,这个问题也涉及到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和规范。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需要考虑到各方利益和诉求,同时也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难点。
1.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可能会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股东协议进行分割,以确保每个配偶的权益。
2.债务义务:夫妻共有股权也可能会涉及到债务义务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那么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股东协议进行债务义务的分割和处理。
3.股东身份权益:夫妻共有股权还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身份权益的问题。法院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股东协议确定每个配偶对股东权益的所有权和责任。
在中国大陆,《公司法》第53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股份的,应当将其股东名册登记在一起。但是,实际上,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可夫妻的一方享有部分股权,但是这种认可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情况和各方利益。
在德国,《德国家庭法》第115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股份的,如果没有约定的协议,股东名册登记应该都是共同股东名册。但是,这种情况下,股东名册登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即使没有工作,也可以通过家事劳动对家庭生活中的贡献享有相应的股权价值。
在日本,《公司法》第23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持有股份的,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登记进行分割。一些学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利益进行调整。神田秀树认为,虽然股权转让自由是股权转让的重要原则,但是转让也不是毫无约束,公司章程应该对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
总的来说,各个国家在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中国大陆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德国和日本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是,都是存在着对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的关注和认可。
03
实务问题汇总
1.夫妻共有股权范围不明晰
案例一:唐小兰与赵恒志原系夫妻关系,在2018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的问题做出约定,但双方对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及履行协议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赵恒志提出反诉请求:1. 解除唐小兰代持赵恒志在成都启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19%股权的协议约定;2. 判决唐小兰将2018年、2019年的分红各19万元支付给赵恒志。
法院审理查明,唐小兰与赵恒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赵某2。2018年9月21日,二人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成都市天府新区启斌轩幼儿园唐小兰名下37%的股权等。
案外人唐志红起诉唐小兰、赵恒志合同纠纷,2015年12月6日,案外人唐志红作为甲方与唐小兰、赵恒志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在成都启斌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的股份名义持有人。
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渝0107民初7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持协议》有效。因此,本案中存在唐小兰与赵恒志有效的离婚协议,但法院经审理查明过后发现唐小兰与赵恒志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并不明确。
此外,本案还存在夫妻二人代第三人持股的情形,唐小兰与赵恒志与第三人唐志红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由法院确认并生效。因此,夫妻之间在离婚时就代持的股权如何认定、如何分割也存在分歧。
2.夫妻单方处分股权效力不明确
案例二:张某与黄某原系夫妻且同为两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8年9月17日,黄某与黄上安(张某与黄某之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其持有的科尔普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科尔普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黄上安。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上安并未向黄某就该转让股权支付价款。因此,夫妻一方转移股权构成对另一方利益的损害,应当在离婚时少分财产。但实际上夫妻一方转移股权不仅牵涉夫妻二人的家庭财产,还会涉及股权受让方的利益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我国的公司形式多样,不同公司类型的人合程度与资合程度各有不同。除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外,夫妻一方处分股权都会对其他股东和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夫妻单方处分股权,该种情況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仍有待商定。
3.家庭财产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冲突
案例三:何某与王某于198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协商一致离婚。2012年2月16日,王某与高立新约定将王某对龙腾快客公司出资的290486元,占龙腾快客公司注册资本的1.45%股权转让给高立新,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90486元。
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鞍民二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但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股权进行分割。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案外人高立新,有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中,何某提出请求追加高立新为第三人参加诉,因王某与何某的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权转让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应该征求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意见。
根据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分割股权时要遵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的共同规定。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婚时股权中的财产权当然是分割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是否可以分割,要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存在的难题是,股权作为一种价值不断波动的财产,若争议双方不能就股权的折价达成一致,便产生了民法所倾向保护的婚姻家庭利益和公司法保护的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
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时,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若夫妻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作为非股东的配偶,并且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作为非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二)夫妻二人就股权在婚姻关系内部的转让份额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但无法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若是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款购买,法院可以对该股权的财产价值进行分割。
4.股权价值评估机制不健全
案例四:刘某与王某系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
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的上诉中,刘某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坚持要求分割股权,拒绝法院提出的折价补偿方案,王某则提出对天山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员不符合资质的质疑,请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本案经由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诉讼从2011年持续至2021年,时间长达十年,这十年中卓辉公司及相关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权状况均发生了巨大变化。
在量化股权价值时,法院需要考虑到不同地区模式千差万别。最简便的处理是将股权份额在夫妻二人之间平分,但这显然未考虑股权价值的复杂性
婚姻家庭内部无法就股权价值协商出统一结果,夫妻各自选择的股权价值评估机构和方式也有不同。再加上本案案件程序时间长,估价在诉讼过程中不断上下波动,如何判定最公平合理的股权价值分割方案法院陷入一刀切的窠臼。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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