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场景中,时常遇见不法原因的给付现象,特别是民间借贷领域尤为频繁。具体而言,假设甲因资金紧张向乙借款五万元用于赌博,乙明知这一情况仍提供贷款。这一行为构成了典型的不法原因给付。在最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已经删除了原《民法通则》中关于无效行为侵害他人、社会或是国家利益,应当没收给付的规定,这一变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因不法原因产生的给付问题的重新审视和考量。尽管如此,由于立法上缺失明确的指导性标准,在刑法领域内,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以及刑法对此类情况保护力度的问题,仍旧存在争议,尚未形成共识。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议题的深入研究抛砖引玉。本篇为刑法处理:重点讨论不法原因给付是否成立侵占罪。
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财产犯罪,即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立侵占罪以及欺诈不法原因给付物能否成立诈骗罪。笔者以“侵吞、截留、截贿、据为己有、好处费、贿款、毒资、毒品”为搜索关键词,搜索到关于受让人侵占犯罪工具的司法裁判共39份,其中仅有7人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侵占罪,32名受让人在侵占了给付人所给付的不法原因之物后,并未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具体来说:有7人被认定为行贿罪,有7人被认定为受贿罪,有16人被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有2人被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考察受让人侵占犯罪工具的案例,特别是“截贿”情景,通过将“侵吞、截留、截贿、据为己有、好处费、贿款、毒资、毒品”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我们获得了39份相关司法裁定。结果显示,仅7人被定性为财产犯罪中的侵占罪,而32名受让人侵占了给付人的不法原因之物后,并未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具体地,7人被认定为行贿罪,7人为受贿罪,16人为介绍贿赂罪,2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针对受让人侵占犯罪所得的情景,例如受让人占有委托其看管的犯罪所得,利用“侵吞、侵占、截留、据为己有、毒资、赌资、非法所得、赃款、赃物”等作为搜索关键词,我们检索到14份相关司法裁定。在这些案例中,仅有2人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侵占罪,余下12名受让人侵占了不法原因之物后,未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具体而言,1人被认定贪污罪,6人为赃物犯罪,3人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2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在诈骗不法财物的情况下,如“诈骗赌资”,通过“欺骗、欺诈、诈骗、出老千、好处费、酬金、毒资、赌资、嫖资、买凶、报酬性财物”等关键词的搜索,我们总共发现了77份相关司法裁定。其中,47人被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而其他30人在诈骗了不法财物后,并未被认定为财产犯罪,具体包括6人被认定为受贿罪,19人为赌博罪,1人为开设赌场罪,4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由于在民法上不法原因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所以,在刑法上全面肯定受领人将给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就会违反法秩序统一性的原理。从学说现状来看,国内外持肯定说的学者以及日本的判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理由。
刑法的基础在于保护法益,其对财产的保护原则与民法的保护机制不尽相同。这种差异部分体现在刑法的独立性上,即即使某些法益在民法上未受到保护,刑法也可能对其提供保护。然而,忽视财产是否在民法上受保护而仅从刑法角度评估行为的当罚性,可能导致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冲突,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此外,侵占罪的核心在于实际侵害他人的所有权,而非仅表面上的侵害行为。若将未实际侵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可能会使侵占罪变成一种抽象危险犯罪,从而偏离其本质。
进一步探讨,法益的概念在刑法中占据核心地位,它关联着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将不法原因给付物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需要仔细分析该行为是否真正对法益构成了威胁或侵害,以及这种保护是否符合刑法保护的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要求,分析受领人对不法原因给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占的故意,也是评价该行为能否成立为侵占罪的重要环节。
通过对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侵占罪的本质进行综合分析,本文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物难以成立为侵占罪的对象。这种观点的支持并非完全否定刑法的独立性和特殊性,而是基于对法律统一性原则的尊重,以及对侵占罪本质的深入理解。
主张肯定说的学者,大多会以盗窃违禁品、赃物构成盗窃罪为由,主张“侵吞”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也应当成立侵占罪。 换言之,既然盗窃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成立盗窃罪,那么,与此相协调,“侵吞”他人的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也成立侵占罪。
在盗窃罪的框架下,法律旨在保护占有作为一种法益,但这种保护既包括合法占有的保护,也包括所有权的终极保护。此处需要明确的是,盗窃罪保护的不仅仅是所有权,而且是对占有的保护,并不直接等同于所有权的保护。当转向侵占罪时,争论焦点变为是否应将委托信赖关系本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益来保护。与盗窃罪相比,侵占罪在法理上并未将委托信赖关系视为应直接保护的法益。因此,若受领人的行为未直接侵犯他人所有权,仅仅因为破坏了该委托信赖关系,便将其定性为侵占罪,似乎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核心问题在于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存在的法律保护对象的区分。盗窃罪通过保护占有关系来间接维护所有权;而侵占罪则更侧重于保护所有权本身。如果无法明确受领人的行为构成对所有权的直接侵犯,将此类行为简单归类于侵占罪,可能会对法律体系内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造成挑战。
肯定派的观点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下,尽管给付者在民法上无返还请求权,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所有权。例如,日本判例中提到,不法原因给付不导致给付者在法律上失去所有权,因此,如果受领人不返还相应的财物,仍可构成侵占罪。
然而,将这一理论应用于侵占罪的认定,却可能存在逻辑漏洞和实际应用的问题。首先,尽管给付者保有所有权的观点在理论上成立,但这种所有权在缺少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实际上变得无法有效行使,进而使得所有权名存实亡,或至少在实质上大大削弱。
这种对形式上“所有权”的维护若被刑法所采纳,可能导致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变得形式化并逐渐空洞化。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理论在特定情境下可能引起法律的尴尬局面。以国内法律实践为例,如果某人甲给予他人乙贿赂款项用以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但甲最终上交了这些款项给监察部门,根据肯定派的观点,可能认为甲侵犯了乙的所有权,这在道理与情感上都难以为人接受。
由于不法原因给付时给付人已经丧失返还请求权,受领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侵占罪的保护法益,因而不成立侵占罪。
否定说的核心在于,不法原因给付时,由于给付人已经丧失了返还请求权,因此受领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侵占罪保护法益的侵害。进而指出,不法原因给付是指根据民法规定,给付人没有返还请求权的情形。这意味着,并非所有不法给付都应归入此类,尤其是在民法上仍认可具有返还请求权的给付情形。
如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来源于社会本身的结构和过渡期的特殊状况。从这个角度看,一概否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并以此为基础拒绝对受托人因侵占行为承担犯罪责任的处理方式,可能无法达到公平正义。以有偿拼车为例,尽管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可能认定其为非法营运,但这种行为已经在社会中形成较为普遍的出行方式。如果对于有偿拼车的“拼车费”,在民法上否认给付人拥有的返还请求权,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但是,在考虑社会转型期间不法原因给付现象的处理方式时,确保法律原则的严格执行和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同样至关重要。虽然社会结构的变化和过渡期的特殊状况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不法原因给付现象的出现,但法律体系不能仅基于情境的特殊性放松对不法行为的惩处。不法原因给付中不法程度存在轻重差别的问题,尽管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考虑情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某些不法行为应当采取宽容态度。相反,法律制度应通过明确的规定和细致的区分,确保各种情形都能得到合理的处理。从更长远的视角来看,坚持法律标准的严格性有助于塑造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促进法律规范的稳定性。
在刑法的框架下,侵占罪的构成核心依据在于是否存在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而非行为人(如受托人或受领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从此逻辑出发,仅因受领人不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并不能直接推断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对于侵占罪的认定,需深入分析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实质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虽然不法原因的给付事实上在形式上剥夺了给付人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受领人据为己有的行为自动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是否能明确地认定存在对给付人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
法律体系需避免内部自相矛盾,并应对相似的案件给出一致的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讲,这一原则旨在保障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和可预测性,从而为公民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如果民法上明确不法原因给付不赋予给付者返还请求权,而刑法却认定此类情况下的受领行为为侵占罪,将会造成两个法律领域之间的明显矛盾。这不仅损害了民法与刑法在概念和处理方法上的一致性,也可能降低公民对法律预测的可行性与准确性。
虽然法秩序统一性的实现应重视最终的法益保护,但如何达到这一法益保护却需要经过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和整合。在民法不承认特定给付行为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境下,刑法对此进行处罚性保护,违背了民法的立法意图,从而产生了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
公民的法律行为选择高度依赖于他们对法律后果的预测。如果行为在民法、行政法上是合法的,而刑法上却被认定为违法,这种矛盾将极大地影响公民的法律预测可能性和法律确定性,进而影响公民的法律信赖。
两分说是以林干人教授为代表,以区分给付与委托二者的关系为条件。在不法原因给付的场合,财物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侵吞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具备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当然不成立侵占罪;而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委托人只有改变占有关系的目的,委托物仍然属于他人财物,故成立侵占罪。
不法原因给付情境下,林干人教授的观点是,由于给付行为旨在令受领人最终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对自身名下的财物进行处置,依此理由林教授认为不应该构成侵占罪。这一理念反映了法律对于个体间财产转移行为本质的集中考量,强调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特性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
不法原因委托的情形则明显不同。虽然给付者意图通过受托人将财物转交给第三人,但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转移,委托人仍保留返还请求权。因此,若委托物被非法侵吞,便构成了侵占罪。此处的关键点在于财物所有权并未根据委托行为而改变,保持了财产刑法保护的连续性。
两分说不仅深化对不法原因给付现象的理解,而且能有效地兼顾民法与刑法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这种方法认识到,在处理财产权问题时,刑事与民事法之间应当保持连贯性,以避免法律判决上的困惑和不一致,从而维护法律的预见性和公民的信赖。
此外,两分说也彰显了现代法律面对复杂案例时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特别是在考量不法原因下的财产交易时。通过准确区分“给付”与“委托”行为,法律能够更加精确地判定行为人的责任,有效遏制不法行为,同时保护合法的财产交易,从而促进社会正义和秩序的实现。
被害人家因走私被扣留,向被告冯晔转700万元好处费,请求转给帮忙办事的人办理取保候审。但事未成功,冯晔退还100万,余下600万不返还。法院认定冯晔非法占有,构成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
被害人为求提拔,委托被告李杨(局长司机)帮忙向局长说情、撮合,被告人告知被害人,好处费需要60-80万。李杨截留20万,先后四次索要20万,未获提拔后被发现。法院判李杨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罪,总刑期五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
在案例一中,被害人将700万元转给被告人冯晔,明确委托其将好处费转交给第三方以便办理取保候审。这个过程代表了一种明确的“委托”行为。依据两分说中的划分,被害人的财产在委托过程中仍旧被视为他人财物,冯晔的给付行为—接受委托后未能如实转交财物且据为己有—明确构成了对他人财产的侵占。因此构成侵占罪,契合了两分说中对不法原因委托情形的分析。
在案例二中,被害人因希望获得职位提升而转给被告人好处费,请求其介绍并行贿于局长。整个行贿过程体现了被害人对于被告人的一种信任,通过将财物给付给被告人来达到特定目的。按照“两分说”(折中说)理论,这种行为更接近于“不法原因委托”而非直接的“不法原因给付”,因而不构成侵占罪。在刑法领域内,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尚未形成明确的共识。由于这些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原则和社会道德,因此在涉及返还问题时,不仅涉及到民法的财产权保护问题,更与刑法的定罪量刑、社会秩序维护以及法律公正性密切相关。
目前,世界各国在对待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差异显著。部分国家采取较为严格的立场,认为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不予返还;而另一些国家则可能考虑到公平信义等因素,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返还。这种差异不仅反映了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也体现了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影响的不同认知。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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