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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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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救助扶不扶?应该扶,还应在适当范围内免责!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666次

德衡实务指南



见义勇为精神是烙印在我们民族血脉里的文化自信,也是我们应当传承和弘扬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社会上发生了很多热点事件,例如“小悦悦事件”,“彭宇案”等,引起群众的热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些引起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的不救助现象之所以屡屡发生,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救助人的权益无法获得法律的充分保障。本文希望通过对紧急救助免责制度的分析,使得该制度提高大众实施救助行为的积极性,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紧急救助制度源自英美法系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其核心内容为救助人的豁免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中体现为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紧急救助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紧急情形”仅能降低救助人注意义务但无法阻却违法,故当救助人有重大过失,此时必然违反了救助人注意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

01

紧急救助构成要件

(一)主观条件


1. 自愿。这里需要对“自愿”进行进一步界定和解释。自愿可以从两个层面作出理解: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自愿是指救助人源于本人意愿而实施救助,行为是其内心意识的真实表现,是源于救助人高尚的道德水平而实施的行为,所以排除因威胁和胁迫而做出的救助行为适用紧急救助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对“自愿”作出进 一步解释可以得出紧急救助免责条款适用的客观条件,即与受助人之间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


2.利他的意思。救助人主观上具有利他的意思是从“救助”一词引申出的主观条件。救助,包括拯救和援助,这两个词汇暗含了为他人利益的目的。所以“救助”既是客观前提条件,又引申出主观上“利他的意思的”前提条件,指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害而进行救助。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善意”,并且将救助人称为善意施救者。本文认为,民法中善意主要指的是“不知情”之意,例如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合同领域中的善意第三人,与恶意是相对的概念,而“利他的意思”指的是救助人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实施行为,所以本文认为用“利他的意思”这一表述更为恰当。另外,行为人适用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主观要件应当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利他意思的主观要求还有道德评价的功能,中国传统文化就有见义勇为的精神内核,在现代社会,紧急救助行为更是值得鼓励弘扬。因此,紧急救助的主观条件要求可排除救助人故意,借救助之名的故意侵权的行为不满足利他意思的主观条件。


(二)客观条件


1.救助人对受助人不具有救助义务。《民法典》第184条中的“自愿”还引申出救助人对受助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救助义务的客观条件要求。否则救助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不是自愿而为,不可适用紧急救助免责条款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义务,指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涵一般救助义务以及特殊救助义务。除存在特殊身份或特别关系以外,我国不仅刑法上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而且民法上亦未规定普通人不履行一般救助义务的民事责任,因而普通人不实施救助不构成刑事犯罪或者不属于侵权。学界一般认为,特殊救助义务包括:源于契约产生的救助义务;源于制定法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源于与他人存在特殊关系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源于自愿履行职责而产生的救助义务;源于先前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


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对受助人存在约定的救助义务,即在救助之前或者过程中对实施救助行为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合同,则行为人与受助人之间应当认定为存在合同关系, 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调整。约定义务的来源应当包括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2.紧急。“紧急”,指的是受助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将要面临现实危险,倘若没有及时得到救助,受助人的权益很可能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紧急”涉及两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是紧急情形的判定,二是紧急的范围的界定。关于“紧急”情形的判定,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原因在于,从客观上来看,如果仅仅用客观标准来认定紧急情形,即以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可能造成司法不公,不符合鼓励救助、匡扶社会风气的立法目的,因为每个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不尽相同,并且救助人是在紧急情形下施救,已经难能可贵,来不及进行更多思考和判断,可能在判断上可能发生偏差,对此不宜苛求。如果仅采用主观标准,则会具有随意性。


如果救助人因自身过错,不存在紧急情形仍然实施了救助行为,即“假想紧急救助”的情形,适用《民法典》第184条免除责任,既不能实现个案正义,又是对法律秩序的挑战和冲击。对此,本文认为,“紧急”情形的判定,应该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此外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84条的调整对象不仅仅限于因受助人自身原因所致。首先,“紧急”引起的原因可分为自然原因、动物侵害、他人损害,自身原因等种类,以上原因引起的紧急状态都能够适用紧急救助行为免责制度的规定。例如,对于他人损害的引起原因,行为人可能因为先行行为而产生法定作为义务;动物侵害和自身原因也可能由人引发而产生法定义务,这几种情形下当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84 条。


3.实施了救助行为。救助,包括拯救和援助,指行为人以他人权益免受损害为目的而进行拯救和援助, 并且救助范围包括受助人可能面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救助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是救助人直接采取拯救和援助措施对处于受助人进行救助,在此情形下要求救助人具备实施该活动的一定专业的救助能力。第二,是救助人请求第三人实施拯救和援助行为,一般是情况紧急并且救助人自身不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但是积极采取呼救请求他人帮助、拨打急救电话等方式进行。有学者指出,前者要求救助人具备较一般人更高的人性标准。笔者认为不宜对前者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考虑到情况紧急,受助人的权益正面临现实危险,救助人勇于实施救助行为本身就值得褒扬与鼓励,两种情形的救助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


4.造成受助人损害。受助人致损的权益范围包括对受助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自然不属于《民法典》第184 条的调整范围。救助人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需要法院合理选择法条适用:依法适用紧急避险或者正当防卫的规则,或者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张某等诉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指导案例98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书】为例,人民法院认为见义勇为或紧急救助行为致违法犯罪者损害,满足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适用条件的,依法免除或减轻责任;否则可以按照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审查处理。


5.救助行为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紧急救助行为是免责事由,在满足紧急救助免责条款适用条件 的法律规定时依法免于承担责任。救助行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指的是受助人所受损害是由救助人行为所致,不仅要理解为拯救和援助过程中所致的新的损害,而且还包涵这一过程中所致受助人原有损害的扩大。限制条件为损害应当是救助行为本身所致,救助人的救助前、救助中和救助后的其他非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外,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02

紧急救助不能绝对免责

当救助人的救助自由不受限制时,救助行为自由可能会远远超过法律的理性,救助人难以谨慎行使自己的救助行为,可能会给受助人造成额外的或不应有的损害,受助人将陷入任人宰割的境地,这使得受助人的保护目的难以实现。法律只能扮演鼓励见义勇为的配角,见危不救、社会冷漠问题背后有经济、法律、文化等诸多因素的作用,重塑道德秩序和社会信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意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打破道德困局过于理想化甚至会适得其反。


通过体系解释,《民法典》第184条对救助人重大过失情形下的豁免会使得该条与刑法规范相冲突,亦会造成民法内部的矛盾。从刑民秩序来看,由于刑法规定了过失伤害罪,当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过失犯罪却免于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 


相较于国际经验,我国《民法典》第184 条在赋予救助人有限豁免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开创了彻底豁免善意救助人的模式,但对救助人的绝对豁免与比较法立法趋势完全相违不妥当。好撒玛利亚人法和紧急无因管理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相较于中国而言更为完备,对救助人的豁免这一核心问题的规定有更多的理论与实践支撑,而我国从2017 年《民法总则》才首次赋予救助人豁免权, 且该规定经历了数次变化,最终仅出于鼓励见义勇为这一价值取向而对救助人进行绝对免责,既无充足的法理支撑,亦无法与民法体系相融。

03

紧急救助相对免责

一、有过错的救助人免除民事责任的判例


部分法院严格按照《民法典》第184条文义进行适用,救助人即便存在过错仍免除其民事责任。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838号判决中,法院在认定本案符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指出,“面对矛盾升级的紧急情况,要求救助人精准判断出受助人可能受到多大伤害,然后冷静换算出等值的救助强度与救助手段,过于强人所难,也不为法律所倡导,同时,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行为人刘某某因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王某某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判决不难发现,法院并未对《民法典》第184 条的免责范围进行限缩,而是在适用该条时按照文义,不将救助人过错纳入考量范围,凡是符合适用条件的,一律免责。如此判决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184 条时既不会有违背法条文义的风险,也不存在判决不符合一般社会观念的情形,既可以在判决中表达对《民法典》第184 条价值取向的认同并严格适用,也不会面临因对存在重大过失的救助人免责而带来的谴责风险。


二、有过错的救助人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判例


部分法院并未按照《民法典》第184条的文义进行判决,而是以救助人存在过错为由,按照具体案情在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分担责任,法院认为在紧急救助中救助人应采取合理措施救助,尽到一定的谨慎保护和注意的义务,当救助人存在过错并给受助人造成损害时,救助人应当就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该判法与《民法典》第184条的文义相冲突。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4民终1014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好意救助也应当负有对受助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谨慎保护和注意的义务,彭某作为未成年人,本身救助能力有限,明知自己既饮了酒又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质仍然超载搭乘受助人前往医院,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还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未能达到救人于危难之中的目的,其违法救助行为也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不能仅仅因为其主观好意就当然免责,但考虑彭某毕竟是出于好意施救的目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以减轻50%的程度为宜。”

04

总结概括

大陆法系国家并未同美国一样制定专门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而是将紧急救助 情形纳入无因管理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将紧急救助归属于无因管理,因其较高的道德性,故专设紧急无因管理条款,以区别于普通无因管理。我国实质上也采取的该种模式。


具有利他目的的“救助”仅能在事务管理之承担阶段阻却违法,“紧急情形” 则仅能降低救助人注意义务而无法阻却违法性。当紧急救助人出于利他目的对受助人进行救助,此时救助的承担必然符合受助人利益或符合其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此时适法的无因管理已然成立,在事务管理之承担阶段具有违法阻却性。而救助人一旦开始着手救助行为,便进入了无因管理之实施,此时则应当采取适当且有利于受助人的救助方法进行救助,并遵循一定的注意义务。此时若救助人违反注意义务,给受助人造成损害,则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竞合,即使是在紧急情形下,也并非对救助人没有期待可能性,其仍应当尽到通常人的注意标准。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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