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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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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案例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1537次

德衡实务指南



当前,企业集团化趋势日益明显,关联交易日渐增多。具有集团性质的关联体企业间因为存在股权投资或者其他协议等安排,构成了或紧密或松散的控制与被控制、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相对而言,关联体比单一企业具有更多的优势。


一是拥有统筹管理优势。关联体能够发挥集中资金、资源、人才、技术等优势,一致行动,抱团取暖,拓展市场空间,提高决策效率,应对市场风险。二是拥有资金成本优势。关联体之间可以调剂资金余缺,部分集团企业可通过其资金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统筹使用流动资金,甚至无偿使用关联体内的闲置资金,以提高资金使 用效益,降低融资成本。三是拥有优先受偿优势。关联体内企业往往会产生诸多关联交易, 从而形成关联体内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出现风险,关联体内的债权人凭借对信息和 资源的掌控优势,可率先对债权损失的风险进行预防,或提前对已到期的债权进行清偿,从而规避破产撤销权等行为,减少损失。


关联体中存在的上述优势尤其是债权优先受偿优势,对于关联体外的一般债权人而言却是非常不利的。关联体间的经济往来形成了大 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可能存在实控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而当从属公司面临破产、重组或化解风险时,即便是关联体内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拥有别除权, 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优先受偿,拥有债权人身份的实控公司也能与其他外部债权人在同一顺位受偿,实际上对于债务人的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造成了减损,深层后果是丧失公平正义。


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也称为衡平居次原则。它是指在关联公司中,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的经营,如果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居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深石原则自美国司法实践和台湾地区“公司法”产生以来,在世界范围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01
适用情形

深石原则并非将控制公司的所有债权都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为体现衡平,控制公司应具有下列4种不正行为时方可适用深石原则:


(1)从属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2)控制公司行使对从属公司之控制权, 违反了受托人的诚信义务;


(3)控制公司不遵守个别独立公司应遵应之规范;


(4)资产混同或输送。


02
典型案例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07年5月30日,奇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达钢集团占股100%全资持有。


二、2017年1月13日,启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兴安破产清算所为管理人。


三、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达钢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高达202,622,117.4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显示,达钢集团自2007年至2017年十年间,向被告奇源公司转入的资金分别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四、而后,其他债权人以达钢集团明知2000万元注册资本无法运作奇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将达钢集团2亿多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达钢集团及管理人均不同意该种观点。


五、本案经启东县法院一审最终确认,达钢集团对奇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筹借,股东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可否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本案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金,罚款,追缴金等。事实上,我国破产法中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申言之,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疑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且股东与公司之间除股权投资关系之外,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投资关系。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其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


(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


(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权。


实际上,重庆高院的规定即是破产法中“深石原则”这一法理在实践中的反映。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其中“不公正行为”,主要包括:


1、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


2、控制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


3、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


4、控制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行为”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进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可以将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


本案中,虽然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但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其破产债权应被列为劣后债权,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03

法律建议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人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立法建议
现实中对从属公司过度操纵,利用破产手段转移资产,逃废债务,损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现象比比皆是,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引进深石原则成为迫切的需要。


笔者建议, 我国引进深石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采纳衡平居次而非自动居次。自动居次学说由于其偏激性,已基本被弃用。 我国应采用衡平居次学说,将控制公司因不正当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居次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而对于控制公司基于善意、公平的交易而对从属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应将其劣后,惟有这样,才能达到公平的效果。


2.将适用对象从控制公司的债权扩大到姊妹公司和个人控制股东之债权。如果仅是控制公司的不当债权居次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姊妹公司不正当的债权可以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受偿,为了追求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那么控制公司就完全可能利用这个法律漏洞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姊妹公司,由姊妹公司出面主张债权, 使深石原则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对深石原则作扩张解释,将其适用对象扩到姊妹公司和个人控制股东之债权。


3.举证责任分配应倒置。由于原告难以举证证明被告有不正当行为,如由原告举证就会大大削弱深石原则适用的效果。为了让深石原则真正发挥作用,应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由控制公司来证明其债权是基于善意、公平的基础而成立的,其在对从属公司行使经营控制权时,已尽相当注意之义务。只有这样, 才能一方面保护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之利益,另一方面兼顾控制公司的合理利益,发挥企业集团的功能,以提高我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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