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期以来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都有较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出现弥补了立法上没有规定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空白。如果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公平正义。合同僵局是指在一些长期合同中,一方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等原因,导致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合同僵局常出现在长期性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2.主观上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背诚信原则合同僵局情况下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违约方必须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不存在恶意是指违约方不是故意违约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排除可能存在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违约方故意实施违约行为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种行为都不能得到支持。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例如违约方出现经营不善等,这时,违约方当然存在过错,但是这种过错不能排除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在出现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3.在程序方面,法院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情况下的解除权是一种依申请的司法解除权。综上,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予以支持的。合同最重要的目就是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权也正是鼓励交易的体现。该规则也有利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及时解除不能履行的合同免继续履行的瑕疵,是及时止损也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交易机会,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七:
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014年5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地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应当与孙某协商并取得孙某书面认可;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地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孙某签字认可方能转款。
同年10月,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2015年1月20日,房地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否则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地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地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及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孙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对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认为,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否认定房地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查该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凡本微信公众平台标明“转自”或“来源”的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平台所有,仅代表原作者个人观点,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所公众号观点。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微信后台留言,我们将第一时间处理,非常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