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与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第一次起诉时还是发回重审时发布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故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再审申请人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以下简称李某明等)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以下简称中某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患者在1时40分心跳骤停,3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与证据不符。关键证据包括:司法鉴定书显示1时40分心跳未骤停;护理记录显示患者1时40分出现胸闷等症状,并非心跳骤停;医嘱记录显示1时40分为患者进行氧疗等处理,没有心跳骤停的记录;药物使用记录显示1时45分后主治医师见到患者仍能自述症状,没有心跳骤停。护理记录单被证实遭到篡改;提供的心电图均系伪造,无法证明心跳骤停和临床死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错误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点也错误。提出七个鉴定事项,请求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撤销原判,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李某明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某院给付医疗费5573元、误工费71894元、护理费2511元、交通住宿费9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13元、死亡赔偿金231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其他费985元、鉴定费22000元。以上11项共计1022000元。2006年11月17日,赵某平因感冒、咳嗽和肢体轻度浮肿到中某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决定给其进行抗感染消炎和输液治疗。12月1日中午1时30分,赵某平在输液过程中感觉胸闷、气短和呼吸困难,遂催叫医生进行救治,医生即给予吸氧、静推处理,而患者症状无缓解迹象。1时40分,患者突然出现心跳骤停,瞳孔散大,医院遂组织医生进行心外按压,心脏除颤等措施抢救,而患者的心跳、呼吸未能恢复。3时35分,赵某平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当晚9时50分,死者家属将赵某平病历封存于医院。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尸检进行了交涉。后李某明等将停放医院数天的赵某平遗体进行了处理。由于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李某明等以中某院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并致赵某平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某院赔偿各项损失计100万元。200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明等申请,于2007年12月18日裁定提取了封存于中某院处的赵某平全部71页病历资料。2008年1月8日,中某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因李某明等主张病历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2008年7月28日,李某明等提出病历资料文件检验申请。2008年11月11日,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赵某平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表、出入量记录单、危重病人护理记录单等11处系改写或涂改形成。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但中某院主张鉴定结论与死者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确认病历中的改写或涂改处涉及到赵某平诊疗过程中的用药时间、用药剂量、护理及症状等多方面问题。另查明,李某明系赵某平丈夫,李某娜系赵某平之女,李某阳系赵某平之子。赵昌世系赵某平之父,赵昌世有女儿三人,死者系其小女儿。以上均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判决:中某院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明等294665元。本案诉讼费13800元,李某明等承担9000元,中某院承担4900元。李某明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法院做出“经审理查明”与“本院认为”的错误认定;(2)改判支持李某明等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李某明等一审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判令中某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全部费用。中某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某明等要求支付赵昌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诉;(3)驳回李某明等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明等承担。二审法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李某明又提供了一份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1〕临书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平临床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医院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案发后,原告多次申请司法鉴定,以明确上述因果关系及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但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或未能出具明确意见。被告医院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医院存在过错。三、有证据表明病历资料存多处涂改,难以反映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正确性及病例资料的完整性。这应由被告医院承担责任。 四、被告医院未在一、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针对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法院已支持赵某平亲属的死亡赔偿请求,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重复支持。1.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某平的诊疗义务;(一)关于中某院是否存在过错,未尽到对赵某平的诊疗义务的问题。1. 证据显示原告病历存在多处改写、涂改,涉及诊疗方式等关键内容,被告医院称仅为错误修改,未成立。2. 原告病历所附心电图存明显瑕疵,无法证明真实性。3. 被告医院上述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明确原告死因,应承担责任。 1. 化验单冒签情况,未能保证化验结果准确性,未尽诊疗义务。2. 关键时间无心电图,或心电图与病历不符,未尽诊疗义务。 3. 护理记录数据互相矛盾,反映诊疗过程中存问题。(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二选一关系,赵某平亲属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提出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由于中某院存在过错且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故中某院应对赵某平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明等在再审中提出支持其一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增加死亡赔偿金的再审请求。其中,李某明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是本案二审曾发回重审,故应按发回重审时间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理由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规定,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当事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间的上一年度,不包括之后发回重审情形。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综合中某院在病例制作和诊疗方式等方面的过错程度、赵某平死亡至今已达十年给李某明等造成的持续痛苦以及山西省长治市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为30万元。也即中某院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向李某明等增加给付30万元。综上所述,李某明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判决为:山西省长治市中某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明、李某娜、李某阳594665元;
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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