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然之债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没有的明确的概念和规定,但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是实实在在存在的。作为客观存在且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债的种类,值得探讨和研究。
裁判要旨:从协议性质来看,男女之间基于“分手”而约定“分手费”并由此产生的债实际为法理上的“自然之债”,自然之债源自罗马法,根据一般学理通说,该债性质上属于不可强制执行之债,法律不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用“分手费”、“补偿费”的方式解决男女分手所产生的纠纷,实属社会“陋习”,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此,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及《借条》均属无效。至于魏某玉结婚已否、汤某英对此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上述认定。对于魏某玉诉请要求汤某英返还相应款项的意见,经查,该款项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支付于协议签订之后。对于协议签订之前部分,系双方在维系感情期间所自愿支出的费用,其主张返还理据不足;而对于协议签订之后部分,根据上述“自然之债”的法理,虽该债不受法律所保护,但基于魏某玉自愿履行,故其不得以不当得利等理由主张返还。自然之债这一概念来自罗马法,意即无公权力保护之债。一般而言,公民之间的债之履行受到法律保护,若债务人不为履行,则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并可根据胜诉判决要求强制执行。而自然之债不受公权力保护之谓,进而言之,为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利,而若债务人自愿履行者,债权人已受领之履行受法律保护。自然之债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没有的明确的概念和规定,但其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却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发布的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在24%至36%之间的利率之规定(注:新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经删除该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被债务人抗辩后的债权等,民法教科书中也都有“自然之债”这一概念。前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4943号案例中,裁判文书中也对“自然之债”进行了明确释明,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人们使用“自然”表示这些债的原因和根据存在于“公道”、“道德”义务等之中,而不是存在于法之中。其表达的要义是:2.债务的产生依据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但需要有严格的形式,既不同于法律上的“赠与”,也不属于“无债清偿”;3.用“自然”一词,体现出这一类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赠与,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但注意,我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对于赠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上述规定上看,自然之债与不当得利、赠与之间的区别在于不得当利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也就是得利人取得该得益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赠与是指赠与人对受赠与人无任何义务,赠与人是无偿给予的。而自然之债是“缺乏法定之债的债因”,即债权债务人之间是有“债因”,只是这种“债因”不为法律所支持强制执行。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自然债”、“自然之债”为关键词,检索 2016-202年近七年案件,并将研究对象精确到法院引用自然之债说理或裁判的范围,在排除因程序问题、证据问题或仅当事人主张自然之债等无关案例后,选取了有效样本300 例。
从类型上看,司法实践中所承认过的自然之债包括:诉讼时效经过的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胜诉判决、民间借贷 24%-36%的限制利息、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给付、赌债、请托办事的给付、分手费、亲属间的补偿、恋爱中的“赠与”等。足见自然之债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十分广泛。目前实践中“自然之债”的最主要类型为限制利息和时效经过之债。考察 300 例裁判说理发现,法院多从结果角度来考虑,将某些适宜以“不可请求履行,但已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一客观效果来规制的关系以“自然之债”命名,并不区分或作实质性质的考量,这导致关于自然之债的性质及其相关效力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首先,在自然之债认定的要件上,对于是否需要满足“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要件并不统一。如关于 24%-36%民间借贷利息纠纷的案件,法院除将“已经履行完毕”作为不予返还的要件外,有法院在说理时,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作为构成自然之债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自然之债认定需要符合公共利益,那么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给付、赌债、请托办事的给付等违背道德或公序良俗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被认定为自然之债,但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裁判将违背公序良俗或伦理道德的协议而发生的关系以自然之债命名。
其次,在效力上,能否作为积极的债权主张抵消值得商榷。有法院认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胜诉判决之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具备法定抵销权形成之要件,对抵销权无影响,作为形成权抵消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不法原因给付”指基于不法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法原因”,广义上既包含违法行为,也包含背俗行为。我国民法尽管未明文规定“不法原因给付”,但有“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规定,即使在明确规定“不法原因给付”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也多采纳“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为“不法”的观点,而“给付”,则指给付方所为的使受领方终局保有的财物之给予,强调“给付”必须是终局性地转让财产上的利益。“不法原因给付不予返还”已经成为民法体系的一般原则予以适用,而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返还的法理渊源,学说经历了从“惩罚说”到“拒绝保护说”,而后卡纳里斯的“一般预防说”被普遍认可。《民法典》第 157 条之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给付应当返还。但关于不法原因给付是否可依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返还的问题上,尽管我国民法典在第 985 条不当得利请求权排除规则中并未将“不法原因给付不予返还”予以纳入,我国学者多赞同应当包含,实践中也多引用“不法原因给付”来判决。从域外立法来看,大陆法系的德日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民法中均有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规定,足见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的正当性。因此赌债、维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和请托办事的给付因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而产生与自然之债相似的效果。裁判要旨: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因此,在最高法该典型案例中,最高法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胜诉判决之债权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具备法定抵销权形成之要件。约定排除强制力的可行性。约定强制力排除的自然之债是指个体之间通过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特别约定,以排除法律强制力或合同的约束力,试图达到约定产生自然之债的目的。依据《民法典》第 153 条之规定,法律制度不承认违法或背俗之约定的效力。那么,排除契约强制力的约定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呢?首先,所违之“法”在性质上多指公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契约强制力之约定无效的观点以违背公法——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力为由,实则混淆了合同的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契约自由中的“内容自由”应当然地包含合同效力的约定,个体之间自由协商,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形态。排除契约强制力的约定正是调整合同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其次,排除契约强制力的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契约的内容本身即为是否履行完全基于自愿,故“是否履行全凭自愿”的这一履约态度本质上是对契约的履行,法律对该约定予以认可,确保该契约具有符合当事人所意愿发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排除强制力约定之效力仅仅是在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是契约当事人相互之间针对本次交易之利益所做的自由安排,无涉公共利益。故强制力排除的约定仍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这在我国法院案例中也得到了体现。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承诺在违约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表明其对违约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已有充分认知,是合同双方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对相关合同权益的救济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作出承诺的一方违约后,其又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有违自愿、诚信原则,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并未用专门条款规定自然之债制度,但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的自然之债制度在当今社会已不复存在,是一种落后的、边际制度。虽然自然之债从未以法条方式固定于我国制定法渊源之中,但在具体实践和司法案例中却从未缺席。最高法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为企业融资难以及“套路贷”“虚假贷”频发等问题提供了司法保护路径,通过明确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排除了民间借贷类自然之债发生的可能,但在超诉讼时效债务、小额赌债、非婚同居、限定继承等领域引发的纠纷中均有自然之债的身影。这一方面源于民法的裁判规则属性,即,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由拒绝民事裁判,但更重要的是,自然之债以法定之债为原色,以不具备强制性和一旦支付不得请求返还为支点,一直普遍存在于实践与规范之间,而这种“中间地带”正是法律解释能发挥最大作用的空间。正如自然之债在古代社会中的发轫一般,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民法领域的工作者应当充分利用民法的法律解释方法,让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之债在内的一些法学理念在不同个案中依然体现其实践价值。来源、转载:法律笔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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