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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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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发布: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浏览:6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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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爷今年65岁,是A村村民,因为年满60岁,他每月享有800元的养老补贴。2021年12月,村里突然停发了张大爷的养老补贴,张大爷与村里沟通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了村委会。第二年3月份,张大爷收到村里的腾退宅基地通知,因为对相关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意,张大爷再次将村委会告上了法院。可是,张大爷两次提起诉讼,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怎么不审理自己的案子呢?”张大爷感到十分困惑。

问:张大爷认为村里的决定不合理,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撤销村里的决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只有“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受侵害的村民”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村村民”这一主体资格,是提起诉讼的基本要求。而可被起诉的对象主体,也只可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如A村农村合作社、A村村委会或A村村委会主任等。

本案中,张大爷是A村村民,属于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他认为A村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所以张大爷有权作为原告,就侵权的决定将A村村委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问题二:张大爷既然有权将A村村委会诉至法院,为什么人民法院又裁定驳回了张大爷的起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张大爷将村委会诉至法院固然没错,但在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了《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停发养老补贴的决议》《村民会议关于腾退宅基地通知及相应补偿方案的决定》等证据,证明停发养老补贴、腾退宅基地通知及拆迁补偿方案等决定均是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议依法作出的。法院认为,“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所涉争议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了他的起诉。

如果张大爷认为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他可以通过村民自治的民主程序解决,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相关问题。

问题三:“村民自治”范畴包括哪些事项?

答:村民自治,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就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事项包括:(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大爷第一次起诉涉及的“养老补贴”,是对村集体资产收益所得的分配;张大爷第二次起诉涉及的“腾退宅基地通知、拆迁补偿方案”,是对村集体宅基地使用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二者均为村集体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对村集体整体规划及资产收益的自我管理,张大爷两次起诉涉及的事项都在村民自治范畴内。

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法院裁定驳回了张大爷的两次起诉。

我国法律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对于许多重大事项,都必须要经过村民大会或者由村民代表会议来进行表决通过,不能以少数人侵犯大多数人的意愿。但村民自治不得逾越法律界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郭校校

来源、转载: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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