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判决取得财产后另行签订财产转让合同将该财产转让,后该生效判决被撤销,被执行人未能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取回该财产。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依法可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折价赔偿,如协商无果被执行人应依法另行起诉请求申请执行人予以赔偿。但被执行人诉请确认申请执行人后续转让该财产的合同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全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127号二楼F-249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海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寅大,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一任,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南都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慧,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新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112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绚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旺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1单元-17。
法定代表人:刘彦红,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厦门全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昊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昊公司)、蒋一任、北京南都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广州新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旺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生效再审民事判决依法可以追回其原合法所有的北京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30%股权,但海昊公司为逃避执行回转伙同他人多次非法转让股权,导致无法执行回转。海昊公司向多家公司和个人转让东华公司100%股权,其确无法识别原有30%股权属于哪次非法转让。其针对海昊公司多次转让行为提起诉讼并指明了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和工商变更信息,应当属于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情形。本案与其他案件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驳回其起诉以待另案结果,缺乏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杨树坪控制关联公司恶意转让股权,每次转让均未支付转让款项,显属非法。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就本案而言,海昊公司基于执行其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取得东华公司30%股权后另行转让,虽然判决被撤销后全顺公司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前述股权,但依法可与海昊公司协商折价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全顺公司依法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海昊公司予以赔偿。但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昊公司后续转让股权行为是否无效,与全顺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全顺公司仅以其原持有东华公司30%股权为据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海昊公司后续转让东华公司全部股权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就此释明并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在全顺公司未予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全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全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转载: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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