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克法
【摘要】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诉的合并是一种诉讼的独特合并形式,构成诉的合并的参加之诉存在于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其诉讼争议的焦点和主线一般表现为本诉争议,本诉的处理结果对参加之诉中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是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同本诉的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内在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的合并;利害关系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3-4145[2005]专辑-00-02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诉的合并,其合并之诉,一为本诉,一为参加之诉。本诉是指第三人参与诉讼前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就已经开始的诉讼,它是基础之诉。参加之诉是指因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形成的同本诉一并审理但又完全区别于本诉的另一个独立的诉。
一、 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其诉的合并不同于一般的诉的合并,而是一种诉讼的独特合并形式。
一般的诉的合并有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之分。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指诉讼当事人非“一对一”的典型形式,而是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二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以相同的诉讼地位(或为原告或为被告)对抗对方当事人。如共同诉讼中诉的合并。而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诉的合并,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一边,并不享有同该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他既不是该诉讼的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者。诉的客体合并,即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并,指同一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两个以上,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如原告于不同时间两次借钱给被告,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此诉讼就包含两个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的诉的合并,虽然也包含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诉讼标的非处于同一诉讼当事人之间,非为同一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二、 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构成诉的合并的参加之诉存在于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
从外表上看,第三人参加到本诉的一方当事人一边,共同对付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似乎第三人和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参加之诉应存在于第三人和其未参加的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而实际上并非如此。首先,第三人和其未参加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只有通过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作为中介,才和其未参加的另一方当事人发生间接的联系。民事法律关系是诉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是成为一个独立之诉的必要条件,无民事法律关系也就谈不上诉的存在;其次,第三人参加到一方当事人一边,但并不享有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而只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协助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对付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他同其未参加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对抗;再次,第三人与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对付其未参加的利益方当事人,从表面上看,他们的利益是相同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实际上他们之间的利益既有“一致性”,又有“对立性”。其“一致性”表现为,当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实现了自己的诉讼目的,第三人亦排除了因自己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受到牵连而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这是他们双方都希望并极力争取的。其“对立性”表现为,当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胜诉时,第三人则存在着要为自己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或为其因不能胜诉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因此,第三人在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对付其未参加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时,双方之间就存在着潜在的利益冲突,这个利益冲突的根源在于他们之间发生的同本诉有内在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并由引起这个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及确定其真实情况的法律事实所决定;在第三人诉讼中,法官在着重审理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同时也要查明在第三人与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存在着不合法行为,以便决定其在案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官的角度看,整个案件存在着两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第三人与其参加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首先分别确定这两个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状况,才能分清是非,划清责任,对整个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三、 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诉讼争议的焦点和主线一般表现
为本诉争议,参加之诉往往得不到充分展开,但这并不能否定参加之诉的存在。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与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都希望通过相互合作,力求首先通过共同对付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来实现自己的请求或摆脱自己的责任。如果第三人与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能够通过双方的合作以实现各自的目的的话,他们之间的合作会保持到诉讼的结束。这样,从表面上看,整个诉讼的争议焦点和主线仅表现为本诉争议,似乎参加之诉是不存在的,其实并非如此。首先,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在共同对付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过程中提出的各种事实和理由,已部分地将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展现出来,这些事实和理由可能已暗含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其次,从法官的角度看,他作为居中裁判者,会仔细分析和审查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各种事实和理由,并努力收集其他证据,以便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对整个案件作出正确处理。再次,在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参加之诉在诉讼上不予展开。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变化,案件的事实真相逐渐明朗,当案件的审理已清楚的表明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已不可能胜诉时,为了逃脱或减轻各自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他们就会由合作变为对抗,他们会极力陈述事实和理由,说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或应承担较小责任,而将责任或主要责任推给对方。此时,诉讼争议的焦点则会由本诉争议转为参加之诉的争议。
四、 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本诉的处理结果对参加之诉中的
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该“利害关系”并不是指第三人对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利益享有或失去某种权利。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他同其他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不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他仅是协助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另有利益。该“利益关系”有其特定的含义。其“利”是指:如果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将使第三人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使其排除了为自己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或为其因不能胜诉所受损失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其“害”是指:如果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胜诉,将使第三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种不利地位表现为他从心理上无法摆脱这样一种担忧:在他与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是否已正确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因此要为自己参加的一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或为其因不能胜诉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二)该“利害关系”是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同本诉的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内在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本诉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参加之诉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直接的内在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本诉的处理结果如何会直接影响到参加之诉的处理,从而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内在的联系,即使基于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产生利害关系,也不构成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如甲供电给乙,乙欠甲电费无力偿还;乙销货给丙,丙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乙起诉丙。在该案中,乙能否胜诉,决定了他是否有偿债能力,对甲显然有利害关系,但甲、乙之间的电力买卖关系同乙、丙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之间不存在内在的联系,乙胜诉与否都不会影响甲对乙所享有的债权的成立和数额。在此情况下,甲、乙、丙之间不构成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该案中,如甲供零部件给乙,乙用这些零部件制造产品给丙,则三者之间构成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因为甲、乙之间的零部件买卖关系同、乙、丙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之间存在内在联系,甲的零部件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乙的产品的质量,乙胜诉与否直接影响到双方可能要重新审查甲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否成为。
(三)该“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当自己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胜诉时,第三人必定要为其分担责任或为其所受损失承担责任,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如在起诉前已有确切证据证明在第三人与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中,第三人已确定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不能将其以第三人的名义追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第三人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胜诉并不是第三人分担或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它仅仅起了一个“引子”的作用,它唤起第三人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重新审视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以确定第三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是否应分担或承担责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在他和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是否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已完全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其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胜诉,他也无须因此分担或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