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昕晖 朱超
摘要:针对公司下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如何确定被申请主体存有疑问。在实务中一般存在四种操作方法,分别是单独以公司为被申请主体;单独以分支机构为被申请人;将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共同列为被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分支机构为第三人。这四种做法各有利弊。对此提出两种构想,以妥善解决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问题,分别是:仲裁主体与执行主体相分离;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关键词: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关于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主体资格的现有观点
一般而言,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针对已取得独立营业执照并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四种操作方法。其一,单独以公司为被申请主体;其二,单独以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为被申请主体;其三,以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为共同被申请人;其四,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同时将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第三人。
(一)单独以公司为被申请主体
单独将公司法人列为被申请人,即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仅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而不体现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这种做法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分公司为总公司特殊机关学说”,该学说认为分支机构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不具有独立的应诉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操作方法契合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上述方法,在劳动仲裁中,不在被申请人中体现公司的分支机构,仅将公司法人列为被申请人,可以规制劳动仲裁中被申请主体混乱的现象,也可以使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之后尽可能获得足额赔偿,同时也符合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但这种操作方法,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我国相关法律赋予公司已取得独立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如在劳动仲裁中不列明分支机构,不利于劳动仲裁庭查清事实。其次,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往往与公司不在同一个地区,仅列公司为被申请人,将会增加劳动仲裁的成本。
(二)单独以分支机构为被申请人
在劳动仲裁中,被申请人主体仅列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其理论来源为“法人代理机构学说”,即公司企业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为公司的代理机构,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承担其企业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因民商事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其可取之处将用分支机构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为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从而解决了公司企业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却又不以自身名义承担责任的问题。但这种操作方法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作为公司代理人,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受到质疑。一般而言,只有自然人或者法人才能成为代理人,即使个人合伙活着合伙企业成为代理人也被认为是自然人活着法人的延伸,而公司企业非法人型分支机构较多只能被定义为其他组织中的一种,代理人身份存疑。其次,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存在疑问。分支机构仅为公司下属的一个机构,从属于公司,是公司的组成部分之一,如其为公司的代理人,无异于自己代理自己。
(三)将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共同列为被申请人
当前实务操作中,劳动争议仲裁庭常见的做法即为将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这种操作方法从执行程序着手,在执行时谁能够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即由谁作为被申请人主体。
这种操作方法具有自身优势,其一,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时,因将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不会出现公司与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相互推诿的现象;其二,如果劳动争议仲裁之后,需要企业承担责任,执行将更加便捷。每一种实践中的操作方法,都需要一定的理论支持,但由于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本身为公司法人的一部分,如果将二者共同列为被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显然确实理论依据。
(四)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分支机构为第三人
在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实务中,将公司法人作为被申请人,同时将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作为第三人,同样是劳动争议仲裁中常见的做法之一。这种做法,充分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相关理论。
将公司法人列为被申请人,分支机构列为第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相关但是人均出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无论是由公司法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承担责任,二者均同时出现在仲裁庭,也防止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但这种操作方法也存在相应的弊端。首先,将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第三人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规定,虽然劳动争议仲裁类似于民事诉讼,但归根结底其仍然与民事诉讼存在差异,直接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应由只劳动争议仲裁中,存在不妥。第二,将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第三人,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但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有规定,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可以以其他组织的身份成为诉讼当事人,换句话说,将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为第三人,会与其他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冲突。第三,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即使拥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其仍然为公司的一部分,将公司的一部分列为公司的第三人,从法理上也欠缺依据。
三、关于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主体资格认定的构想
(一)仲裁与执行分离
仲裁与执行分离,即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仅将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被申请人,仲裁结果做出后,在执行时,如果难以执行非法人型分支机构的财产,直接执行公司法人的财产。也就是说仲裁时不考虑执行的问题,而执行时,将公司法人与非法人型分支机构看做一个整体,仲裁的交给仲裁,执行的交给执行。
仲裁时仅列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为被申请人,执行时不再对公司与其分支机构进行区分,既可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也可以防止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相互推诿。由于法律允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这样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也是职工通法人型分支机构之间产生的。实务中,很多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与公司法人之间都是独立核算的,故即使仅将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列为被申请人,也能够将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清。同时,因把公司法人与非法人型分支机构看做一个整体,执行时不再进行区分,如果法人型分支机构的财产难以执行,则可执行公司法人的财产。这样的执行方式可以有效防止了公司法人与其非法人型分支单位之间相互推诿德现象发生。
(二)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以证人的身份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即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仅将公司法人列为被申请人而不体现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但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庭审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则以证人身份到庭参加庭审。
这种操作方法具有以下优点。其一,将公司法人认定为责任主体。仅将公司法人列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意味着在劳动争议仲裁后,如需承担责任,须由公司法人来承担,此时公司非法人型分支机构的财产则可以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财产。其二,案件事实易于查清。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法人拒绝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作为证人出庭,则会承担由此而引发的不利后果。由此,公司法人应当要求其非法人型分支机构出庭作证。